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二、緣聲請人及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文斌、許木榮等選定人與相對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等12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等12人不服上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1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許壽居等11人乃選定許光輝為當事人,就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再審事由部分,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1年3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3月31日(星期六)屆滿,因當日為例假日,順延至101年4月2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8月22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