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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7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7號

上訴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表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上訴人
廖崇暉等255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廖崇暉等人(如原判決附表1學生欄所示─註明已歿及撤回部分除外,下稱被上訴人學生)前就讀上訴人學校,嗣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上訴人予以核定退學、開除學籍,或因意志不堅而申請自願退學;另其中被上訴人廖援夫等人(如原判決附表1家長欄所示─註明已歿及撤回部分除外)為上述學生或謝冠淇、楊秋光、張雲星、王崇、丁中村、高謝銘、蕭平義、林志弘、陳杏村等已歿學生之家長或親屬,已簽立保證書、公證書、分期或和解協議書等,爰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契約,對之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學生等在上訴人學校期間之公費。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屬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該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93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內政部90年6月21日(90)臺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釋等意旨可參,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為宜。被上訴人學生等之退學生效日,除李曜丞(附表編號203)退學生效日為91年7月5日外,餘均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應自退學生效日起算15年後始完成,並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已於94年至98年間函請被上訴人等清償賠款,該通知催繳函應屬以發生、變更、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具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除對被上訴人李曜丞部分係於96年7月4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外,其餘請求權時效均於95年1月1日完成,至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間為之催繳通知函非行政處分,上訴人縱據之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亦不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等情。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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