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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號

抗告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聲字第3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相對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獨立參加訴訟,聲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為審理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參與審理。茲抗告人以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原審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並參與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2、21號、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1、52、68號等)為由,主張將影響抗告人受公正、公平程序審判之權利,聲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迴避云云。然技術審查官僅係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且提供參考之技術意見,法官係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判,不受技術審查官見解之拘束。即使技術審查官朱家輝曾參與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亦無影響抗告人之受公正、公平程序審判之權利可言。抗告人逕自引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主張技術審查官應予迴避之法律依據,自有未洽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認同一技術審查官雖曾參與與本行政訴訟相牽連之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但無庸於本行政訴訟迴避,於法無明文情況下,自行限縮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適用範圍,忽略技術審查官職權內容及行使屬各該智慧財產案件審判核心,與訴訟當事人能否享有「公平審判」密切相關,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442、446、466、482號解釋意旨,原裁定認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不當剝奪抗告人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㈡若依原裁定所謂「曾參與民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無庸於相牽涉之行政訴訟迴避」之見解,將使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實質上形同虛設。設若因技術審查官均係同一人,或讓「避免裁判矛盾」之考量無限上綱,專利權人於民事訴訟已為「專利無效」判斷下,行政救濟因同一技術審查官之技術預斷而永無勝訴可能。則原裁定之認定不僅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更將實質改變我國公私法「二元訴訟制度」,亦與智慧財產訴訟制度採「修正二元制」而非「廢除」二元制之精神不符。㈢原裁定之合議庭包括原指定該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34條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既係輔助法官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以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各該案件之判斷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是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既已依法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民刑事裁判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本件本案部分(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審法院指定技術審查官朱家輝參與審理,抗告人認該技術審查官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原審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並參與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2、21號、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1、52、68號等)為由,主張將影響抗告人受公正、公平程序審判之權利,聲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迴避云云。原裁定以法官係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判,不受技術審查官見解之拘束,即使技術審查官朱家輝曾參與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事裁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亦無影響抗告人之受公正、公平程序審判之權利可言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迴避之規定,無需迴避,則舉重以明輕,僅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自當適用該規定而無須迴避。抗告意旨仍執其對聲請迴避之要件及何謂公平審判、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等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稱原裁定之合議庭包括原指定該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亦屬誤解該等規定係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係不得參與該聲請迴避之裁定,本件被聲請迴避者係技術審查官,而非原指定該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自無該法官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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