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9號
- 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 被上訴人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寶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從事輕油裂解作業,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民國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派員率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前往該廠進行空氣污染管制法規符合度查驗,經環境檢測機構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儀器檢測結果,有4點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VOC)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上訴人乃以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項次)及第75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另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7年6月12日派員會同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前往該廠現場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有機物洩漏檢測結果,輕油裂解程序(M01)設備元件編號KB-03-OC淨檢測值為10,398.9ppm,亦逾前揭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檢測值超過10,000ppm,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另於97年10月20日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0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對非屬法定設備元件項目裁罰:⒈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稽查部分: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引用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欄所載,載明違反事實於KB-03-OC管線之其他連接頭處,檢測結果淨檢測值10,398.9ppm,然由所有攝影照片可證該檢測點實為開口閥之下游端栓蓋處,此應受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範,故被上訴人已依法於該開口閥下游端裝設栓蓋(Cap),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逕自錯誤認定設施屬性而以非相干之同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罰處,並無可取。況檢測位置有保冷材包覆阻隔,實際洩漏點無法立即判斷,測得洩漏當時,被上訴人即命人拆除保冷包覆材後,發現洩漏點為手閥管線焊道處鏽蝕,乃於簽認稽查督察紀錄單時根據拆除保冷包覆材後之實際照片告知中區督察大隊人員,並於稽查督察紀錄單事業代表意見欄說明「VOC檢測值10,400ppm洩漏點,經拆除保溫材後發現應為焊道處洩漏(如所附照片),經關閉其源頭隔離閥,已無洩漏」之文字陳述註記,然不為接受。被上訴人已提出異議,上訴人仍不受理進行複查,自無法明斷洩漏源,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未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章規定記錄正確設施名稱,即將該點自行認定並記錄為管線之其他連接頭處,並據以為告發證據,顯見上訴人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⒉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稽查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委託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進行輕油槽排水短管流體組成分析,檢測結果水份佔99.9818%、碳氫化合物佔0.0182%,足證此排水短管流經流體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但書第1款規定,並非設備元件管制對象,亦即無檢測濃度之罰責。又本件排水管實際狀況為受元件中之物質,但出處為周界而非為元件設備系統之一部分,排水短管並不屬於上列規定項目之一,稱其為「取樣連接系統」實屬牽強。是非設備元件若有污染情事即應適用他法管制,上訴人對於構成裁罰之基礎要件認定顯有錯誤。另排水短管亦非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所另外主張之開口閥,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第44款開口閥(Open-ended Valve):指閥座一側接觸製程流體,另一側接觸大氣之閥。但不包括釋壓裝置,上訴人對於構成裁罰之基礎要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㈡上訴人據以裁罰之檢測值有瑕疵,不得作為裁罰依據:⒈上訴人97年6月12日稽查部分:本件據以裁罰之測點為10,398.9ppm,未超過洩漏標準10,000ppm之±10%,尚在儀器誤差值範圍之內,應不得遽為裁罰之依據。⒉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稽查部分:⑴97年1月15日初檢測以>2.33%記錄,此記錄值除了不是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亦非固定值;17日、22日及23日初檢測值分別以4.68%、2.36%、1.12%等記錄,其記錄值皆非為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又97年1月15日、17日、22日、23日之檢測紀錄表皆無記錄淨檢測值(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且裁罰標準為ppm,上訴人卻以非為揮發性有機物原始讀值(ppm)之初檢測值(%)裁罰,顯見亦有違誤之處。⑵本件共有97年1月15日1點(編號5FV5064F1002LA01)23,300ppm(裁罰2倍)、97年1月17日1點(編號0T010A-F1009LO02)46,800pp m(裁罰3倍)、97年1月22日1點(編號0P020B-F1001LP01)23,600ppm(裁罰2倍)等3點,係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倍數罰處,而本件裁罰倍數之高濃度數據並無意義,故其倍數裁罰違誤,亦應予以撤銷。㈢經查詢本件之執行檢測機構汎美公司於97年1月15日、17日、22日及23日檢測人員於檢測當日未依校正步驟規定,調整儀器記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且無儀器計量器讀值調整技術,必須送原廠才有技術處理,據此研判精湛公司檢測人員於檢測當日亦未依校正步驟規定,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也無儀器計量器讀值調整技術,故此檢測結果僅供參考,不適宜作為法規用途之執行依據。
㈣本件據以裁罰之檢測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其中97年1月15日初檢測>2.33%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檢量線最高濃度為9,842ppm),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842ppm;97年1月17日初檢測4.68%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檢量線最高濃度為9,960ppm),結果亦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960ppm,無法確認濃度是否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以判定洩漏,故不應據以核認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高於10,000ppm而判定洩漏,更不該作為倍數裁罰之準據。㈤上訴人並未於第1次稽查後即時針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核給改善期限,俟於多次稽查後再同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規定,一併裁處罰鍰,顯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7號及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97年10月7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253號及97年10月20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之洩漏管制值為10,000ppm,以甲烷10,000ppm濃度做為校正是正確的,其檢測值即為法規規定之甲烷當量濃度,被上訴人所說乙烯校正係數為0.736,經測值換算後設備元件實際洩漏濃度應為17,369.6ppm(23,600×0.736=17,369.6)。是以甲烷換算成乙烯為基準之濃度及其他物種之濃度顯然誤解法規,設備元件洩漏值超過規定,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輕油裂解製程設備元件,經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派員檢測,97年1月15日抽測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輕質液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接頭)處,其流經之流體為含4碳之液化石油氣,檢測值為23,300ppm;97年1月17日抽測輕油槽(儲存輕油為乙烯、丙烯、芳香烴等原料),其排水閥開口處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檢測時並無排出水或其他液體物質,其洩漏來源為儲存之輕油,檢測值達46,800ppm;97年1月22日抽測流經之流體為液化丙烯之輕質液泵浦編號P020B-F1001LP01,檢測值23,600ppm;97年1月23日抽測流經之流體為液化乙烯之輕質液採樣連接系統之接頭處編號0T30AF1002LA04,檢測值11,200ppm;97年6月12日抽測流經之流體為液化乙烯之管線其他連接頭KB-03-0C,檢測值為10,400ppm;上開設備元件其流經之流體為石化產品之原、物料為含碳化合物或碳氫化合物及其衍生物之揮發性有機物,並無混合水份或其他非揮發性有機物質,均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大於10,並無不適用設備元件之規定,其檢測值大於10,000ppm即已違反VOCs管制標準。㈢編號KB-03-OC之設備元件檢測當時均會同被上訴人工廠人員並確認檢測設備元件位置且經由被上訴人人員提供元件編號,稽查人員依違反事實記錄,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拆除洩漏點處包覆材檢查,並以管線焊道處鏽蝕非屬設備元件部分為由,請求免罰,顯為推諉之詞。㈣按取樣連接系統性質應為流體自元件流出之系統並非侷限於流體自元件至出於元件,包含被上訴人所稱出處為周界,且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818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說明該元件為取樣連接系統,為製程設施之一部分,依法應管制之元件,其檢測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46,800ppm超過設備元件洩漏管制標準,被上訴人訴訟理由對於該元件測得之揮發性有機物疑為短管內部排水後所附著油漬逸散,並無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顯然為推諉之詞,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㈤本件被上訴人設備元件經檢測結果初檢測值10,000ppm以上之元件,與背景濃度值僅為個位數(約1至5ppm)差距甚大,雖部分未減去背景濃度值,其洩漏淨檢測值仍大於10,000ppm,並不影響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設備元件,理由如下:初檢測值背景濃度值淨檢測值23,300ppm、1.18ppm、23,298.82ppm;46,800ppm、2.72ppm、46,797.28ppm;23,600ppm、4.56ppm、23,595.44ppm;11,200ppm、1.62ppm、11,198.38ppm;10,400ppm、1.1ppm、10,398.9ppm該5點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均大於10,000ppm,故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㈥環保署於訂定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時,已考量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元件檢測之測值即為洩漏濃度值,不須納入±10%之誤差範圍,淨檢測值大於10,000ppm,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予以處分,即無違誤。㈦97年1月15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22日、97年1月23日檢測結果設備元件之檢測值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係依據環保署97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70027882號函辦理,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惟因本件為環保署專案稽查,針對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執行同一製程(M01)設備元件檢測,並分別於4天次完成,發現有4點元件,超過管制值10,000ppm,每1點元件分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處分額度,並於97年10月7日將前揭4次稽查結果合併處以罰鍰80萬元,並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成(第1次處分書)。又環保署97年8月7日環署空字第0970059990號函,檢具該署中區督察大隊97年6月12日派員檢測被上訴人同一製程(M01)檢測結果報告,設備元件KB-03-0C管線之其他連接頭洩漏,超過管制值10,000ppm,因其洩漏位置非第1次處分並限期改善之4洩漏點,被上訴人(M01)污染源已另增加一洩漏點,致有增加排放VOCs之排放量,已超過原改善期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應按次處罰,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以府環空字第0973665569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同第1次處分書規定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系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事實敘述」欄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僅可知97年1月15日檢測點5FV5064F1002LA01為輕質液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97年1月17日檢測點0T010A-F1009LO02為儲槽排水閥開口,97年1月22日檢測點0P020B-F1001LP01為輕質液泵浦,97年1月23日檢測點0T030A-F1002LA04為輕質液採樣連接系統接頭,97年6月12日檢測點KB-03-0C為製程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頭,惟該等設備元件是否具有上開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但書第1款至第3款不適用該第6章「設備元件」規定之情形,則未見記載。又上訴人於進行前開各次稽查時,並未就流經系爭設備元件之流體進行檢測,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遽以系爭設備元件流經之流體為石化產品之原、物料,並無混合水份或其他非揮發性有機物質,均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大於10云云,即難採據。上訴人既未能證實系爭設備元件流經之流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大於10,而無前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3條但書之適用,則其逕以系爭設備元件屬於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受管制之設備元件,並以其揮發性有機物(VOCs)淨檢測值超過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分別裁處被上訴人80萬元及20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即有違誤。㈡97年1月15日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中有關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記載「上風背景值(ppm):1.18;初檢值(ppm):>2.33%」,97年1月17日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中有關設備元件編號0T010A-F1009LO02記載「上風背景值(ppm):2.27;初檢值(ppm):4.68%」,故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之淨檢測值(初檢測值減去背景濃度值)分別為23,298.82ppm、46,797.28ppm,惟97年1月15日及17日檢測儀器校正記錄「氣體最高讀值」分別為:9,842ppm、9,960ppm,足見系爭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之淨檢測值雖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842ppm、9,960ppm,無法確認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而判定洩漏,是尚難遽以核認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之淨檢測值違反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裁罰被上訴人,即屬可議。㈢行政行為應以合目的性為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前後5次稽查被上訴人麥寮三廠內輕油裂解製程(M01),被上訴人均係因設備元件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淨檢測值逾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而違反同一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上訴人原應於第1次稽查時即開立裁處書並通知限期改善,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應限期補正之規範意旨,且倘上訴人於第1次稽查時,即就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核給改善期限,則依第1次稽查結果所作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嗣後第2次至第5次稽查之結果自不應再予處分。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第1次稽查後即針對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開立裁處書並核予改善期限,卻至97年10月7日始以第1次處分書將第1次至第4次稽查結果合併處以罰鍰,而第1次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成;復據第1次處分前之97年6月12日稽查結果,於97年10月20日作成第2次處分書再次處以罰鍰,且通知於「97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則上訴人依據第2次至第5次之查核結果,以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不符,且與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自應予以撤銷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工廠之設備元件除97年1月17日為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其排水閥開口處元件編號:0T010A-F1009L002,委託被上訴人開設之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分析,提證該排水短管流經流體所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小於10外,其餘之設備元件,屬石化製程管線設施,流經之流體為其製程原、物料及其產品,被上訴人未予否認其含揮發性有機物之重量百分比大於10,且上訴人環境保護局會同環保署委辦檢測公司執行設備元件稽查檢測紀錄已記載,97年1月22日輕質液泵浦設備元件編號:P020B-F1001LP01,97年1月23日為輕質液採樣連接系統之接頭處編號:0T30AF1002LA04,及97年6月12日KB-03-0C管線之其他連接頭,該3點之設備元件淨檢測值大於10,000ppm,被上訴人工廠已依「VOCs排放標準」第2條第1項第40款規定建立設備元件種類及流經流體性質與編號,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事實明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