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1,505,26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虧損1,496,95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會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4,903,156元,被上訴人遂改按調帳方式重新查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乃併計漏報營業收入依同業淨利率標準核算營業淨利,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590,503元及應補稅額1,387,625元,並按所漏稅額597,374元處0.8倍罰鍰477,800元(計至百元止);復就另查獲漏報利息收入3,754元及其他收入5,960元,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600,217元,再補徵稅額2,4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76,218元及罰鍰55,144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損益表所載之成本費用均得與收入相互勾稽,而可認係取得收入所必須之支出,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提呈有關成本費用支出之原始憑證,即予以剔除,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徒以形式主義認定上訴人所提之憑證非法定憑證而無法認列費用,顯然違反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原則。又被上訴人既認為系爭損益表具有真實性及憑信性,則系爭損益表同時亦記載成本費用若干,應准予將該成本費用認列扣除,惟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被上訴人得以割裂適用系爭損益表之收入及支出,誠有違反核實推計原則。再者,被上訴人無視系爭損益表已詳載成本費用若干,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竟未准予扣除,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明顯割裂適用證據,違法情節重大,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背法令。又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可資證明其成本、費用之支票存根影本,逕以支票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林金水所有,否准以該等支票存根影本作為上訴人支付之依據,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對此未具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再查,不得以推估稅額逕認上訴人有漏稅之情事,亦不得以之作為漏稅罰處罰倍數之計算基準,惟被上訴人竟以漏稅額作為漏稅罰之基礎而處罰鍰,原判決未予糾正,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應適用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院98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而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末查,被上訴人未依94年8月18日與上訴人代表人之協談結果,將扣押之成本費用資料依各家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認列本件90年度費用15,363,919元,有違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下稱協談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上訴人既已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原判決不查,逕認上訴人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而應處罰鍰,有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而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本院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說明如何定本件查核標準及查核程度,並就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予以涵攝,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漏報營業稅收入、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營業支出是否可扣除、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等,原判決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意旨以林金水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即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乙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惟若被處罰之對象並非同一,則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可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裁罰者係法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對象為自然人林金水,尚不及於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關於「先刑罰後行政罰」原則之規定乙節,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