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淑霞
- 被告
- 林金水
- 被告
- 被告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8號、96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扣繳義務人以詐術不為扣繳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扣繳義務人以詐術不為扣繳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丙○○與甲○○均係保成會計短期技藝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等六家補習班或公司(統稱保成文教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且係所得稅法第7條第4 項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丙○○與甲○○共同經營保成文教機構係以律師、司法官及相關司法考試之補習為主要業務,相關講師之薪資、鐘點費及執行業務所得因部分講師身分特殊之故,不便列入薪資費用予以扣繳,丙○○與甲○○竟即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為隱匿他人所得不予扣繳,自民國89年起至92年止,於次年一月底前,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時,連續由甲○○命不知實情之保成文教機構會計職員陳韻閑將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講師及職員之所得予以隱匿,並將隱匿後之不實「扣繳憑單資料明細統計表」以郵寄方式寄交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許麗珠,除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外,並本於此不實內容,為其2人製作性質上屬其2人執行業務上所應製作或營利事業附隨公司業務製作係業務上所掌文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以此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騙稅捐稽徵機關,達到連續不為扣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各所得人之所得稅捐(其2 人提出內容不實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次數與各次匿報不為扣繳之短扣稅額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誤載短扣稅額為新臺幣140,290,587 元),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勾稽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丙○○另基於逃漏執行業務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起至90年止,連續以隱匿一部分收入之方法,致使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發生不實結果之詐術,於歷次申報保成補習班、先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額時,在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出具內容不實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達到連續逃漏執行業務所得稅之目的。其2 人逃漏之執行業務所得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24,763,420 元及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合計87,071,354元。(其2 人提出內容不實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次數與逃漏之執行業務所得稅額詳如附表B所示,起訴書誤載逃漏之執行業務所得額合計248,716,227 元及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合計99,516,528元,檢察官101 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誤載逃漏之執行業務所得額合計282,795,346元及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合計113,118,172元)。
三、甲○○與丙○○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自88年起至91年止連續利用第一名出版公司,及自89年起至91年止連續利用學林文化公司,實際銷售貨物,卻不出具銷項發票,以此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即確有發書單及對帳單證明有銷售事實卻不開立銷項發票)致使財務報表(即「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兼具損益表性質)發生不實結果之詐術,逃漏附表C所示之第一名出版公司及學林文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合計16,928,07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5,031,907元。(其2人提出內容不實兼具財務報表中損益表性質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次數與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詳如附表C所示,起訴書及檢察官101 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誤載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合計3,946,739元)。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丙○○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101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人證部分:
⒈證人徐純英(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59至60)
⒉證人呂紹鴻(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59至60)
⒊證人陳重榮(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61)
⒋證人范玉竹(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五P316至318)(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62至63)(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180至185)
⒌證人陳韻閑(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62至64、66)(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180至185)
⒍證人許麗珠(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76至78)(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P182至183)(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六P27至30)
⒎證人楊世豪(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五P7至8 )(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六P26至30)
⒏證人許淑玲(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五P7至8 )(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六P26至30)
⒐證人蔡式宜(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五P7至8 )(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六P26至30)
⒑證人劉幸珍(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六P25至30)★書證部分:【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一所附書證】
⒈營業人暨扣繳單位○○○號查詢(P2)扣繳單位:保成會計短期技藝補習班負責人:丙○○
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號查詢(P3)扣繳單位: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徐純英
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號查詢(P4)扣繳單位:台北市立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負責人:陳重榮
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P6)營業人: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P7)營業人: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⒍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P9)營業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負責人:甲○○
⒎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P)營業人:第一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⒏保成補習班88至9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P至)
⒐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88至9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P至)
⒑先登補習班88至9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P至)
⒒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88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暨資產負債表(P至)
⒓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88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暨資產負債表(P至)
⒔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88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暨資產負債表(P至)
⒕第一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暨資產負債表(P至)【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二所附書證】
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會審案件報告書影本(P3至)內容:保成補習班等七家會審案
⒉保成文教機構88至91年各單位營業收入差異比較表(P至)
⒊保成、雙榜、先登補習班銷售書籍及VCD金額彙整表(P)
⒋保成、先登、第一名出版、第一名科技、雙榜、本土、學林88至91年涉嫌違章金額統計表(P至)
⒌雙榜88、89年全年度損益比較表(P)
⒍88年度各單位各月份比較損益表/累計損益表(P-1至)
⒎89年度各單位各月份比較損益表/累計損益表(P至)
⒏90年度損益表(P至106)
⒐91年度損益表(P107至115)
⒑保成機構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計算表(P120)
⒒保成機構89至92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一覽表(P117)
⒓扣押物編號柒之1、2、4付款票據各年度彙整金額一覽表(P117)
⒔保成機構89至92年各年度營業稅額總進項金額(P118)
⒕保成文教機構88年度各類所得統計表(P167至172)
⒖保成文教機構89年度各類所得統計表(P173至181)
⒗保成文教機構90年度各類所得統計表(P182至187)
⒘保成文教機構91年度各類所得統計表(P188至193)
⒙保成機構90年度工讀生薪資表(P194至217)
⒚保成機構91年度資薪短漏扣繳申報表(P218至222)
⒛保成機構90年度資薪短漏扣繳申報表(P223至224)保成機構89年度資薪短漏扣繳申報表(P225至228)【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三所附書證】
⒈保成文教機構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P237至269)
⒉保成文教機88年度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P270至274)
⒊保成文教機89年度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P275至298)
⒋保成文教機91年度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P299至312)
⒌保成文教機90年度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P313至335)
⒍保成文教機構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P336至380)【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四所附書證】
⒈鐘點明細表(P)
⒉老師鐘點費(P至)
⒊鐘點費明細表(P16至17)
⒋老師鐘點本(P18至19)
⒌二技插大鐘點費(P20至21)
⒍研究所老師鐘點費(P22至23)
⒎四技二專鐘點費(P24至25)
⒏91年員工薪資(P27至28)
⒐工讀生薪資表(P28至29)
⒑雙榜補習班89年薪資表(P30至31)
⒒支票存根(P32至33)
⒓89至89年保成櫃台人員每月招生營業額薪資佔營業額%(P34至35)
⒔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2.12.2(九二)城營字第174號函(P36至37)內容:甲○○87.9.16至91年支票號碼資料
⒕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3.4.20(九三)城營字第073號函(P38至39)內容: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88.3.30至92.12月支票歷史往來明細
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3.4.2(九三)城營字第062號函(P40至41)內容: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89.1.10至92.6月支票歷史往來明細
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08.30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P70至74)內容:雙榜補習班
⒘股份讓渡契約(P80至82)內容:87年11月起徐純英、呂紹鴻將雙榜、學林讓度予甲○○
⒙復查申請書(P83至90)內容:丙○○保成補習班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⒚財政部95.6.30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P91至94 )內容:保成補習班
⒛復查申請書(P95至106)內容:甲○○先登補習班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財政部95.6.30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P91至94 )內容:保成補習班復查申請書(P95至106)內容:甲○○先登補習班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復查申請書(P114、116至121)內容:甲○○雙榜補習班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11.17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P115)內容:甲○○雙榜補習班賠繳稅額復查申請書(P131至134)內容:甲○○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11.24財正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P135至136)內容:甲○○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賠繳稅額復查申請書(P143至149)內容:甲○○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復查申請書(P150至152)內容:甲○○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復查申請書(P154至160)內容:甲○○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復查申請書(P161至162)內容:甲○○學林文化有限公司申請補稅復查暨補繳稅款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01.03 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P163)內容: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逃稅罰款證人許麗珠所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至90年度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P164至170)內容:丙○○保成補習班證人許麗珠所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度至90年度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P171至174)內容:陳重榮先登補習班證人許麗珠所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度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P175至176)內容:徐純英雙榜補習班員工等支薪資料(P189至215)【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五所附書證】
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09.26財北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P13)內容:保成、先登、雙榜、第一名出版事業、台灣本土法學、學林、第一名科技等,薪資等短漏需追繳。
⒉保成補習班等七家88至91年度各單位所得扣繳金額統計表(P32至33)
⒊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89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00至119)
⒋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90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20至133)
⒌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91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34至152)
⒍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P153至154)單位: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年度:89至91年,共8張
⒎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92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55至156)
⒏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89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57至167)
⒐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90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68至179)
⒑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91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80至188)
⒒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89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89至198)
⒓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90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199至208)
⒔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91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書暨資料(P209至219)
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11.10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P283至284)內容:先登補習班88至91年應補賠繳稅款
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11.10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P283至284)內容:甲○○先登補習班補賠繳稅款
⒗先登商業89年補報扣繳憑單數(P291至292)
⒘先登商業90年補報扣繳憑單數(P293至294)
⒙先登商業91年補報扣繳憑單數(P295)
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紙(P336)日期:94.08.18日對象:甲○○
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紙(P340至341)日期:92.11.27日對象:許麗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紙(P343至347)日期:92.10.29對象:甲○○、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紙(P349至352)日期:92.09.23日對象:范玉竹委託書(P338)內容:保成補習班丙○○委託陶錦傑至台北市國稅局處理帳務范玉竹88至91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P354至357)審三科通報課稅資料(P358至376)內容:①計算式(P358)②會審案件報告書一部份(P359)③所得統計表(P360至362)④工讀生薪資表(P362反面至364)⑤保成文教機構鐘點費稿費統計表(P365至376)裁罰資料(P377起)內容:
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05.15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P377)內容:甲○○逃漏稅案
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05.15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P377 反面至379)內容:甲○○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89至91年逃漏稅需補稅及罰款
③綜合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紙(P379反面至381)
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復查決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3紙(P381反面至382 )內容:繳稅人甲○○年度:89年至91年
⑤徵銷明細檔查詢(P383至384)
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稿3紙(P384反面至385)內容:甲○○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未依法繳稅,應處罰鍰
⑦財政部臺北市○○○○○○○○○○○○○○○○○○○○○○○○○○○○○號函(P386)申報憑單資料(P387至407)【95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六所附書證】
⒈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89至92年度稅額計算表(P2)
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89至91年度稅額計算表(P3)
⒊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89至90年度稅額計算表(P4)
⒋台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89至91年度稅額計算表(P5)
⒌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89至91年度稅額計算表(P6)
⒍學林文化有限公司89年至91年度稅額計算表(P7)
⒎附表一,保成補習班89年度至92年度匿報且不為扣繳稅額明細表(P64至73)
⒏附表二,雙榜補習班89年度至91年度匿報且不為扣繳稅額明細表(P74至75)
⒐附表三,先登補習班89年度至91年度匿報且不為扣繳稅額明細表(P76至79)
⒑附表四,第一名出版公司89年度至91年度匿報且不為扣繳稅額明細表(P80至86)
⒒附表五,學林出版社89年度至91年度匿報且不為扣繳稅額明細表(P87至89)
⒓附表六,臺灣本土法學89年度至91年度匿報且不為扣繳稅額明細表(P90至95)【本院卷所附書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案號:96訴2968號、97訴226號、95訴3681號、97訴225號、97訴224號、96訴823號、99再130號、98訴1237號、100再138號、97訴1791號、99再126號、100再113號、97訴1792號、99再144號、97訴1790號、100再137號、99訴591號、100再152號、98訴1391號)。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影本(案號:99判898號、98裁1153號、100裁2834號、100裁1758號、101裁1201號、99裁1947 號、101裁1051號、99裁2302號、100裁1869號、100裁1757 號、101裁978號、100判13 27號、101判627號、101裁1156號、99裁188號)。★扣案物證部分:保成補習班老師名冊及鐘點明細表1冊89年保成出版公司對帳單15冊90年保成出版公司對帳單11冊91年保成出版公司對帳單61冊89年至91年保成補習班報名表15冊保成補習班收據30冊雙榜補習班收據4冊89年至91年鐘點費4冊鐘點費8冊員工人事及薪資明細2冊稿酬及工讀生薪資明細2冊學生購書明細3冊保成、雙榜損益表8冊雙榜、學林財務報表2冊雙榜89年薪資表1冊87年度薪資所得表1冊支票存根1冊授課進度表1冊員工90年度扣繳憑單金額1冊招生營業額1冊週課表1冊報名人數統計表1冊學生基本資料表1冊學生繳款明細表1冊班導師1冊保成補習班會計資料庫備份光碟1片
1.44磁片磁片12片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D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附表D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D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另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倍或30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易科罰金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 ○○○○○○○○○○○○○○○○○○○○○○○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迭經98年5 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經比較後,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6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該規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係被告甲○○與丙○○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其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許麗珠製作內容不實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提出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且以此方式對稅捐稽徵機關施詐,達到隱匿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各所得人之所得,進而不為扣繳如附表A所示之所得稅額之目的。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之扣繳義務人以詐術不為扣繳稅捐罪。被告2 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數扣繳義務人以詐術不為扣繳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 2人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之扣繳義務人不為扣繳稅捐罪,雖檢察官於到庭實行公訴時認為被告2 人僅係單純之匿報不為扣繳稅捐,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但查,被告2 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達到不為扣繳稅捐之目的,顯有積極之施詐行為,並非單純之不為扣繳,被告2 人自仍成立該項罪名,併敘明之。
㈡事實二部分: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有對「營利事業」之定義加以明文,補習班並非屬營利事業(財政部79年5 月10日臺稅一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參照),故對於補習班之收入,尚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辦理補習班之個人,應於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出補習班收支結餘表,一併申報其補習班收入(財政部66年9 月6日臺財稅字第35997號函釋意旨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 條所定義之課稅主體即「營業人」,固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者,而使補習班亦成為營業稅之課稅主體,惟補習班所提供之授課服務,無論其立案與否,均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教育勞務」(財政部75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財政部77年5月10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財政部92年1月22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免徵營業稅。綜上,短報補習班收入之逃稅行為,僅會致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此一稅目之漏稅結果。又所得稅法並未要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須如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般,負有為課徵稅捐之目的而設置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1條)等行為義務,是以,補習班在作帳上為不實之記載,仍屬從事補習班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故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因此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甲○○之自然人本人並非補習班,補習班不是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習班的稅捐是報在負責人綜合所得稅中之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內,故納稅義務人係負責人本人,因此負責人是基於本人之刑責,而不是代罰性質。故可適用自然人之共同犯意、概括犯意,亦即有共同正犯、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與甲○○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2 人所為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公訴時雖未論及被告2人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查此部分與有罪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今補習班既非屬營利事業,則縱其會計憑證、帳簿、甚或財務報表上之會計事項有不實,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職是之故,被告甲○○、丙○○並不成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檢察官於到庭實行公訴時亦已修正,亦在此敘明之。
㈢事實三部分: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次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又此處之納稅義務人係第一名出版公司、學林文化公司,並非被告甲○○、丙○○之自然人本人,因法人無犯罪意思,自無共同犯意及概括犯意可言,亦使代罰者無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均係納稅義務人第一名出版公司、學林文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公司因被告2人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詐術,逃漏稅捐,被告2人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因為此罪是代罰性質,無共同犯意與概括犯意適用,故被告2人非共同正犯,2人均成立7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分別所犯上開代罰性質之7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犯罪主體係公司,非被告2 人之自然人本人,自無與其本人所犯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成立裁判上一罪可能。故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8罪應分論併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犯有共同連續扣繳義務人以詐術不為扣繳稅捐罪1 次,及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 次,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1 次,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7 次。被告丙○○犯有共同連續扣繳義務人以詐術不為扣繳稅捐罪1 次,及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 次,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1次,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7次。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收之課徵,其逃漏稅之金額非低,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繳納73,036,105元之稅款,所餘稅款仍持續分期繳納中,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書證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 人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於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41條、第42條第1項,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95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2條第1項: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
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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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成補習班 │雙榜補習班│先登補習班│第一名公司│學林公司 │台灣本土法學│
├───┼──────┼─────┼─────┼─────┼─────┼──────┤
│89年度│短扣稅額 │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
│ │956,188元 │ │619,923元 │280,966元 │322,548元 │94,751元 │
├───┼──────┼─────┼─────┼─────┼─────┼──────┤
│90年度│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
│ │1,035,188元 │848,529元 │265,545元 │227,335元 │309,821元 │83,510元 │
├───┼──────┼─────┼─────┼─────┼─────┼──────┤
│91年度│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短扣稅額 │
│ │1,116,267元 │128,242元 │17,017元 │175,681元 │248,120元 │93,990元 │
├───┼──────┼─────┼─────┼─────┼─────┼──────┤
│92年度│短扣稅額 │ │ │ │ │ │
│ │20,611元 │ │ │ │ │ │
└───┴──────┴─────┴─────┴─────┴─────┴──────┘
【附表B】
┌───┬──────┬──────┬──────┐
│ │保成補習班 │雙榜補習班 │先登補習班 │
├───┼──────┼──────┼──────┤
│88年度│逃漏所得額 │逃漏所得額 │逃漏所得額 │
│ │32,591,140元│42,293,850元│39,703,408元│
│ │逃漏所得稅額│逃漏所得稅額│逃漏所得稅額│
│ │12,168,372元│16,917,540元│15,860,800元│
├───┼──────┼──────┼──────┤
│89年度│逃漏所得額 │逃漏所得額 │逃漏所得額 │
│ │34,957,009元│23,435,954元│20,047,138元│
│ │【89年度合計│【89年度合計│【89年度合計│
│ │逃漏綜合所得│逃漏綜合所得│逃漏綜合所得│
│ │稅30,812,943│稅30,812,943│稅30,812,943│
│ │元】 │元】 │元】 │
├───┼──────┼──────┼──────┤
│90年度│逃漏所得額 │逃漏所得額 │逃漏所得額 │
│ │32,848,906元│1,920,559元 │-3,034,544元│
│ │【90年度合計│【90年度合計│【90年度合計│
│ │逃漏綜合所得│逃漏綜合所得│逃漏綜合所得│
│ │稅11,311,699│稅11,311,699│稅11,311,699│
│ │元】 │元】 │元】 │
└───┴────────────────────┘
【附表C】
┌───┬────────┬────────┐
│ │第一名出版公司 │學林文化公司 │
├───┼────────┼────────┤
│88年度│逃漏營利所得額 │ │
│ │5,274,297元 │ │
│ │逃漏營利所得稅額│ │
│ │1,216,709元 │ │
├───┼────────┼────────┤
│89年度│逃漏營利所得額 │逃漏營利所得額 │
│ │1,293,435元 │994,220元 │
│ │逃漏營利所得稅額│逃漏營利所得稅額│
│ │887,909元 │355,190元 │
├───┼────────┼────────┤
│90年度│逃漏營利所得額 │逃漏營利所得額 │
│ │2,384,504元 │953,550元 │
│ │逃漏營利所得稅額│逃漏營利所得稅額│
│ │1,320,999元 │333,740元 │
├───┼────────┼────────┤
│91年度│逃漏營利所得額 │逃漏營利所得額 │
│ │5,417,498元 │610,566元 │
│ │逃漏營利所得稅額│逃漏營利所得稅額│
│ │765,518元 │151,842元 │
└───┴────────┴────────┘
【附表D】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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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2 │28 │新條文 │無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新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舊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 │ │法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比 │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 │ ├───────────┤較 │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舊條文 │適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用 │ │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問 │ │
│ │ │ │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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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Ⅰ│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
│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 │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
│ │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 │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
│ │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 │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
│ │ │ │ │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 │ │ │ │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
│ │ ├───────────┼──┤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
│ │ │舊條文 │ │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 │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
│ │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 │之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
│ │ │ │ │時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
│ │ │ │ │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
│ │ │ │ │立幫助犯者,得先依身分犯│
│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
│ │ │ │ │十一條第一項),再依幫助│
│ │ │ │ │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
│ │ │ │ │三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
│ │ │ │ │會決議第二之六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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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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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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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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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51 │新條文 │ │本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
│ │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修 │
│ │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正,則以修正前上限20年 │
│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自依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期。但不得逾30年」。 │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
│ │ │ │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
│ │ │ │ │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 │
│ │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 │
│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 │
│ │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 │
│ │ │期。但不得逾20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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