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9號

上訴人
寵勤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紹誠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而前揭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本院47年裁字第27號、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等2項(EX97012L306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貨逾期,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於98年9月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74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期滿執行完畢,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逾期罰款已達總價20%為由解除本案系爭契約。惟本案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諸多事由方致上訴人無法履約,自應免計所有逾期違約金;又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修約中,是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無法於簽約日次日起100個日曆天第一階段交貨(98年2月26日)、200個日曆天第二階段交貨(98年7月16日)。況且在本案架設計畫書未完成審查通過時,上訴人根本無法據以執行系統整合及施作整建工程等二項,再再均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本案被上訴人以逾期罰款已達契約價20%以上而解約,顯為掩飾其過錯而推卸責任,至為無理。此部分之證物上訴人均已提出及說明,是本案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案依需求技術文件第四張,使用單位本應先提供既有之檔案資料格式及通訊協定,如雷達回波圖(雷達產品圖檔)、衛星雲圖(衛星圖形檔)、探空資料、模式預報(數值模式資料檔)、歷史資料匯入等五項資料;且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發函解除本件契約之際,該模式預報系統之架設根本尚未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空軍氣象聯隊依約應交付之圖說均屬後端系統整合時始會用到之資料,且於交貨至裝設地點時,即得經由現地勘查得知相關資料顯屬臨訟飾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本採購案因窒礙事由經雙方合意已進入修約,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貨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縱受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履行,亦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甚明,則被上訴人98年9月1日以上訴人交貨逾期為由解除契約,即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貨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不生效力。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就上情未查,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效力,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依98年2月6日空軍氣象聯隊委購「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等2項(EX97012L306PE)案履約督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已裁示本案適用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辦理,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進行修約而無法施作之遲延期間,被上訴人即應依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規定主動扣除被上訴人實際從事修約之作業時間,自不應計罰此作業時間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以本案逾期罰款已達契約價款之20%為由而解約,實於法、約無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就上情未查,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約有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經上訴人於前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審酌事項再予爭執,既無發見未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難謂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各情,均據原審於判決中逐一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前揭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仍在重申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或泛指原判決就其主張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或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經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斟酌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