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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2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42號

抗告人
楊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閱覽該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全案卷宗(包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度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所附崙背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相對人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原審法院先以101年12月3日高行瓊紀信96訴00946字第1010005632號函通知抗告人除不得給閱部分外,指定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至該院閱覽,嗣於102年1月3日另由該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否准抗告人得以閱覽其所指之全案卷宗範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書記官否准閱覽部分僅限於該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並非全部卷證均不准閱覽,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書記官否准其閱覽全部卷證資料,容屬有誤。又依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抗告人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得否准許閱覽,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已詳載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書以抗告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資料應屬不得閱覽,即無不合等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卷證之閱覽權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之防禦權,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內涵之一。抗告人乃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訴訟程序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自得聲請閱覽系爭資料,縱該案件因經通常救濟程序而告確定,仍無礙訴訟權之保障。況行政訴訟法於法定條件下賦予當事人得針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故對於本案裁判確定敗訴當事人之閱卷權仍應持續受保障,始可能透過閱卷獲知裁判內容而主張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且行政訴訟法第95條至第97條並未限制禁止當事人閱覽屬於訴訟標的範圍之訴訟資料,原裁定否准抗告人閱覽全案卷宗,顯然違法。㈡、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宗並非另行起訴,原裁定亦非重覆裁判。據此,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資料,此與同法第213條規定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否准閱覽系爭資料為違法,即認定系爭資料所附鑑定書圖已包含崙背段280、280-2、280-26地號等3筆土地,心證理由難以服人,必須透過閱覽系爭資料才得知悉裁判內容,應准予閱覽,否則妨礙抗告人之攻防。原裁定以同法第213條規定否准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資料,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

四、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可知,須係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始屬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閱覽之卷內文書。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閱覽而經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不准閱覽之系爭資料,係抗告人提起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請求相對人提供之行政資訊。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以系爭資料係第三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及保管,非相對人製作及保管之行政資訊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審理中所以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系爭資料,僅係為確認系爭資料之製作與保管機關究為相對人或第三人,並經證實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及保管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99年11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可按。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既為查明系爭資料究為相對人或第三人製作及保管而調取系爭資料,並以系爭資料非相對人所製作、保管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即非為利用系爭資料之內容而予以調閱,且該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亦均無使用系爭資料內容之情事。系爭資料既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作為審判基礎之資料,其即非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閱覽即不應准許。而系爭資料僅係抗告人於上開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請求相對人准其閱覽之客體,經上開確定判決以系爭資料非相對人製作及保管之行政資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閱覽此資料部分之訴,該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核與系爭資料內容無涉,前既述及,是抗告意旨謂其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得閱覽系爭資料,否准其閱覽係有礙其訴訟權之行使云云,要屬其主觀己見,尚非可採。至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不准閱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理由與本院有別,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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