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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廖宏明吳慧娟侯東昇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8號

再審原告
潘玉英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認漏報其配偶陳信誠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0,387,676元,乃併同再審原告另漏報陳信誠薪資所得123,200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63,555,774元,除補徵稅額23,897,01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866,588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11,918,716元。再審原告就核定其配偶陳信誠之其他所得60,387,676元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01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所引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內容與判例之編定與變更無關,其舉行已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而係就院內繫屬中之具體個案事實為決議,無異以司法行政之手段,干涉法官,致承審法官無法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嚴重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且上開決議認個人需先取得土地所有權,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始能免納所得稅。係限縮法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顯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二)再者,原確定判決所引本院上開決議,復與本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86年4月份修正決議所揭示之「實體從舊」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無溯及適用特別規定之法規不得溯及適用」之原則有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暨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納稅義務人……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微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裁罰原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惟查,個人買受土地後未辦竣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者,因其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故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而其因此所獲增益,核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該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訴人配偶陳信誠購買系爭土地後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因再行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增益,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不得免納所得稅,且不因再審原告配偶有否遭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處罰,而受影響,上訴意旨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解釋及適用,與民法第758條規定無關,原判決援引與本件事實有別之關於農地買賣之財政部84年7月5日臺財稅第841633008號函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暨其論斷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並無可採。又上訴人配偶有系爭所得及上訴人未誠實申報,暨上訴人對系爭所得之漏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均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得心證理由在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其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執陳詞再為爭議,並無可採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引述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在闡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本旨,亦即以該決議之見解作為本件之法律上意見,至系爭其他所得之核課,原確定判決仍係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為依據。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主張本院上開決議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且限縮法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且與本院86年度2月份及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暨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有違云云,核屬對法規適用之不同之意見,乃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院86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8 5年7月30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明定新舊法之適用採從新從優原則後,對於科罰尚未確定案件,決議應將科罰部分全部撤銷;同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係就專利權人專利權經關係人對之提起舉發,原處分機關中央標準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詳查審酌再為審定,原專利權人對之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再訴願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有無訴之利益問題,所為因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之決議;另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則係以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該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乃宣告不再援用者,均與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情形不同,自無從作為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據。另再審原告其他關於罰鍰處分部分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以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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