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13號
- 再審原告
- 林仲義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3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8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母林張蓮蕉於民國95年8月2日死亡,其媳婦(再審原告之配偶)許麗菊於95年5月22日自被繼承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570,000元;另被繼承人於95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票341,822股無償移轉予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又於95年7月19日移轉璟豐公司股票計969,739股予二親等內親屬林金花、林建嶢、林飛帆、林孟瑩;再於95年7月21日移轉璟豐公司股票計398,000股予二親等內親屬林建名及林峰寧,合計1,367,739股,涉有以贈與論情事。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股票總額29,572,139元,95年度贈與總額35,142,139元,贈與淨額34,032,139元,應納稅額9,523,498元。復因贈與人林張蓮蕉已死亡,乃以其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13,506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贈與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總額超過33,007,884元,贈與稅額超過8,657,680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案救濟程序中,針對林張蓮蕉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是否將名下所有璟豐公司股票移轉於安錐公司等人而涉有以贈與論情事,曾主張系爭股票之轉讓不符法定移轉之要件,應認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效力,然再審被告及歷審法院均逕認系爭股票確經移轉而屬贈與云云。再審原告之子女林飛帆、林孟瑩及安錐公司負責人林永貴乃以原確定判決向占有並拒絕交付系爭股票之訴外人林森源,提起侵占之自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經該院向經濟部函詢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疑義,該部以101年6月26日經商字第10102078840號函復「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等語,可見林張蓮蕉名下之系爭股票既未經背書轉讓,則無贈與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上開函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尚可依再審程序救濟,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始知其據以申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堪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爰於101年12月4日收受再審被告否准處分之30日不變期間內,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37號贈與稅事件卷第47頁),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再審被告101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18022052號之否准處分後,方知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