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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列於總則篇,有效羈束各審級法院,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抗告狀已爭執審判權限,本院應就審判權限先為裁定卻未為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若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非法之所許。原裁定已敘明兩造間僅因「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制性招標決標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聲明第⑤項及第⑥項部分,實為上開2決標案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限制性招標決標外,另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人就此部分若有不服,應就原招標、決標提出異議及申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聲請人未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為不合法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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