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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林惠瑜江幸垠沈應南陳心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05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彭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雪珍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證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案訟爭事實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復興里建國路28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94店使字第113號),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改制前之上訴人)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以下簡稱新店稅稽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94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4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020,033元。

(二)嗣新店稅稽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作醫院使用部分,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核定95年度房屋稅計24,099,107元(含營業使用部分386,019元、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23,713,088元)。

(三)被上訴人就課徵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就94年度房屋稅全部(2,020,033元)及95年度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即營業使用以外之部分)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4年度房屋稅全部及95年度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以下簡稱更審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四)茲被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上開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遂以101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嗣以101年度再字第156號判決(以下稱原再審判決)廢棄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逾3,138,944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判決之形式要件為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此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若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即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參。

(二)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所稱別有規定者,即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253條),與同法第194條「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規定,因此為實體判決之訴訟事件除法有明文得不經言詞辯論者,均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應循法院組織法第86條所示公開行言詞辯論,裨益透過公開的方式來檢視言詞辯論之落實。

(三)本件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為實體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度至95年度房屋稅逾3,138,944元部分。然查,本件實體判決並非顯無理由之判決,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78條第2項,亦非本院之判決,亦不合於同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同法第194條之情事,則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程序上顯然違背法令。且實體判決應循之程序事項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因此,上訴人雖未予指摘,然原再審判決既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再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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