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103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收受本院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裁聲字第211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後,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釋明低收入戶、欠繳水費、管理費(新臺幣3萬元)及水籍廢止等事證,於103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103年1月14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於該聲請裁定駁回前,即為原確定裁定(裁定日期103年2月13日)以未補正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顯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身障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已釋明無資力,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應指定臺北張敏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妥;另並無法律規定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核定,始能准予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秉公處理,不應因其他關係而欺壓弱勢學生云云,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庭通知書、同院103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103年1月13日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雖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且該民事裁定據為准許聲請人該案訴訟救助所持之聲請人低收入戶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業經本院前舉102年度裁聲字第211號裁定載明:「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聲請人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然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且查有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部分財產或所得之資訊,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等語甚詳,尚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至其餘欠繳水費、管理費與廢止水籍等資料,衡情亦皆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並無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情事,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3月26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44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