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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郭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上訴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為證,請本院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律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無資力之上訴人,倘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權益已獲保障,自無再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業已依聲請人之申請,准予扶助,並指派李詩楷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則其權益已獲保障,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