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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6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許瑞助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56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桃園縣政府以桃園市平鎮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0年2月15日北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75年12月5日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所建造,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不得按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予以補償。抗告人就系爭建物補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後,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上訴。另抗告人於100年6月20日,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而臺東縣、基隆市、新北市、嘉義縣及花蓮縣等之補償自治條例亦有相同規定,上開各縣市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是否會被廢止云云。陳經相對人以100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38255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復抗告人略以:「…依台端所述桃園縣政府等所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範部分條文,與前述規定及函釋說明尚無不合,亦無牴觸之處…。」,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書函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猶未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訴請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就其所有之建物作成合法查估處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再審,及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7號、88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仍表不服,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及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與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抗告人訴請就其所有建物作成合法查估處分,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判。另外,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係就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系爭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函告系爭規定自始無效,或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是否適法,所為之裁判。

(二)抗告人僅泛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變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故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如何變更,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之陳情係依法院確定裁判請求相對人執行,相對人之函覆事實上「拒絕」抗告人依法院確定裁判執行之請求,抗告人法律地位即生影響,尚難謂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二)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對系爭規定,前者法院認為無效,相對人卻擅改條文並認為法院誤解為無效,後者相對人作出拒絕函告無效之確認處分,法院卻拒絕裁判,故二者互相矛盾,可推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互相矛盾,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等同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再次確定,103年1月24日送達知悉,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其他裁判係指民刑事以外之裁判,如行政法院及公懲會等並非指其他事件,另(原)確定終局判決亦當然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又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抗告意旨與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聲明意旨幾乎完全一致。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對系爭規定,前者法院認為無效,相對人卻改條文並認為法院誤解為無效,後者相對人作出拒絕函告無效之確認處分,法院卻拒絕裁判,故二者互相矛盾,並可推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互相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等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再次確定,103年1月24日送達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判決基礎之原裁定顯有錯誤,抗告人自不能接受原裁定的結果,」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不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所作之裁定,該裁定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徵收補償事件所為之裁判;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則是針對抗告人不服原審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所作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則係就抗告人不服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所為裁判,其相對人為桃園縣政府,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所涉相對人不同,至臻明確。而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均係駁回抗告人所為之抗告,並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此外,本件抗告人僅泛言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變更云云,惟就前程序原裁定(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審裁定聲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指明,所提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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