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7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沈應南劉穎怡廖宏明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79號

聲請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灣省屏東縣林邊鄉○○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遊憩區,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相對人所屬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乃以民國101年12月22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10527353號函核定自10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聲請人不服,於102年2月1日向東港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恢復徵收田賦,東港分局以102年4月15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5762號函否准其所請;聲請人復於102年5月10日再次向東港分局申請徵收田賦,東港分局以102年6月3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8953號函(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聲請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於上訴聲明範圍內調查有無違背法令,且對於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而逕予維持,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㈡養殖漁業登記證於系爭土地劃定為遊憩區前,係採登記許可制,政府機關並未強制養殖業者申辦取得。詎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定系爭土地自始均未領有登記證而作違法使用,應課徵地價稅,顯已重大違背本院判例所揭示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原確定裁定就上揭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之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