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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81號

聲請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202、203、204、275、935、985~990、99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民國90年11月2日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遊憩區(大鵬段993-1地號仍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相對人所屬東港分局乃以101年12月24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10527358號函核定自10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聲請人不服,於102年1月31日(收件日期為2月1日)向相對人所屬東港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恢復徵收田賦,該分局以102年4月16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5913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仍表不服,於102年5月9日(收件日期為5月10日)再次向相對人所屬東港分局申請徵收田賦,該分局再以102年6月3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9206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8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徒憑系爭土地欠缺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形式上事由,遽行認定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回復繼續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無違誤云云,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未查明系爭土地前後兩時期之課稅要件事實不僅相同,且對聲請人所生之經濟效益亦無二致,卻有課予兩種截然不同之課稅效果,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原審判決竟於課稅事實並未有任何變更之基礎下,不憑證據即遽行認定系爭土地應變更課徵地價稅,顯然重大違背本院58年判字第458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綜上,原審判決顯具有諸多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情形,惟本院確定裁定不察,仍逕予維持,對於原審判決未於上訴聲明範圍內調查有無違背法令,且對於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二)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於系爭土地劃定為遊憩區前,係採登記許可制,政府機關並未強制養殖業者申辦取得。詎原審判決卻認定系爭土地自始均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作違法使用,應課徵地價稅,顯已重大違背本院判例所揭示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本院確定裁定就上揭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未予糾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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