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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

上訴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侯貞雄取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500元、186,337,026元、218,503,384元,另查獲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合計7,000元、6,000元,乃分別歸課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元、321,875,986元、376,745,651元,補徵稅額各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16,469,775元。上訴人就取自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訴願。上訴人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就上訴人本於同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據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案件報請作成「核准」適用之行政行為,為單一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為財政部核准之行政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人民對核准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對財政部提起訴訟,是財政部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就具體案件補稅處罰,主管稽徵機關並無法律授權得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就具體案件補稅處罰。財政部就本件具體案件自始未作成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單一多階段行政處分,自始無94年度、95年度、96年度補稅罰鍰處分之事實。被上訴人並非得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對上訴人具體案件作成補稅處罰之行政機關。其所作成補稅處罰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既然財政部自始未作成單一多階段行政處分,該補稅處罰自始不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具體案件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徵收。承上所述,行政處分事實自始不存在,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是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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