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審計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而聲明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98年度裁字第2621號、99年度裁字第426號、第2863號、101年度裁字第1535號、第2343號、102年度裁字第1193號及103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3年5月14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雖曾提起再審之訴,惟係經本院以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亦不符得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