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洄瀾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溫正看
- 訴訟代理人
- 谷湘儀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瀅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
- 參加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坐落參加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輔助參加人)於民國73年7月4日所核定「臺灣東部區域計畫」之「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內,使用地類別應為「生態保護用地」,惟被上訴人於74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誤將之編定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嗣於97年間因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遭查得上開編定與參加人74年9月23日臺(74)內地字第342191號函訂定「配合『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及「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核定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乃以98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0980037611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並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98年6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815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更正編定恢復為「生態保護用地」並無違法不當等語。上訴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依內政部76年8月14日台(76)內地字第52768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6年8月14日函釋)之意旨,應維持原編定。原判決未遑詳查前述函釋與內政部74年9月23日台(74)內地字第342191號函之適用順序,逕予泛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果有影響。
㈡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肯認所謂「國土保安、海岸維護、景觀保育等多項重大之公益目的」即可不予審酌人民之信賴利益及既得權益保障,未詳查本件應有內政部76年8月14日函釋所揭示保護人民信賴利益及既得權益意旨之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案為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之審理對象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事由,而行政訴訟中再審之訴之審理,法院必須先確定案件具有再審事由,跨越再審門檻要件,方得對再審案件進行全面而重複之審理。而原判決則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未審酌」證據(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實質上縱予斟酌,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進而以本案再審之訴無法跨越再審門檻,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提及之前開上訴理由,卻是「本案爭議應有76年8月14日函釋之適用」,該函釋與本案之關連性,既不是原審法院之再審門檻審查事項,乃屬本案再審門檻被跨越、全案進入重複審理時方應審究之法規範,是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之爭點不具關連性,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