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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00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對違法之裁判為救濟,聲請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已於起訴狀具體指出再審理由,故僅涉及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應以判決為之,卻遭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據以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猶認本件未敘明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逕以裁定駁回且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然此種僅審酌最後一次裁判之見解,使明顯之違法判決無從得以有效救濟,除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並使再審制度形同虛設,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核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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