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對違法之裁判為救濟,聲請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已於起訴狀具體指出再審理由,故僅涉及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應以判決為之,卻遭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據以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猶認本件未敘明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逕以裁定駁回且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然此種僅審酌最後一次裁判之見解,使明顯之違法判決無從得以有效救濟,除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並使再審制度形同虛設,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核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