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林哲民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得聲明不服者,除提起上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參照),故不服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雖其書狀未以上訴狀稱之,仍應視其提起上訴,以上訴程序調查裁判。本件上訴人提狀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前揭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程序調查裁判。又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智慧財產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由其送達代收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74條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