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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8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闕銘富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58號

聲請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張 豔

 胡素娟

  王保銓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吳淑珍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各次單純的抗告均被違法扭曲為再審,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合法而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依同法第189條,原確定裁定全無理由曲解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做成裁定而非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裁判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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