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2相對人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觀之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同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所為之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理由迥然有別,自已足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並非具文,受理法院顯然沒有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第388條「未具理由」而為「訴外裁判」之權利云云。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及其餘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