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09號
- 上訴人
- 簡廷恩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自行兼任訴訟代理人,已提出律師證書,釋明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應民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審檢職系司法官科考試(下稱98年司法官特考)及格,於101年9月6日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經被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部特一字第1013668594號函(即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本俸24級385俸點,其說明一、(九)備註2,載明:「90年12月至99年9月曾任警察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98年司法官特考及格,並在警察機關服務超過6年特考特用期間,因此,上訴人之俸給已受銓敘審定,於轉任其他公職時,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依原受銓敘審定之俸給銓敘之。上訴人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再任公務員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銓敘),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均已具備(於警察機關任職超過6年,取得銓敘審定;及正處於司法官實務訓練階段),且尚未具備之要件在客觀上確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上訴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即可實現(尚未具備之結業並派任之要件,施以主觀之努力,即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下稱60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迺原判決援引無相似性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下稱525號解釋)認定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已有違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605號解釋,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未予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復原判決依525號解釋為本件認定,亦違反司法解釋與判決先例之引用,應以案件之類似性為基礎,顯違平等原則。又原判決適用新法之結果,全然剝奪上訴人所有業經銓敘審定之俸給,若依舊法比照法官俸點540銓敘,其因信賴而生之私益實屬甚鉅,參諸605號解釋之案例,對於上訴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未免過於不周。另依法官法第1條明文準用其他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之規定,只要不違背法官法達成審判獨立之公益目的,似乎均可適用,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之適用即無問題。上訴人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銓敘,亦僅得暫時留用原俸給,而非每年仍按年資逐步調升,並無妨害法官以年資銓敘之原則,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並不違反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且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對於國庫損失甚微,對上訴人卻非小數目,利益衡量之結果,自應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再者,法官法1年之過渡期間,僅保護司法官第50期學員之信賴利益,是法官法第71條相關規定,顯有疏漏,原判決自應依平等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在個案上予以調整,迺僅以法官法已訂有過渡期間,遽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實欠缺論證,洵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