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0號
- 聲請人
-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清波
- 聲請人
-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張惠芬
- 聲請人
- 集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偉浩
- 聲請人
- 長盟砂石行
- 代表人
- 劉漢銘
- 聲請人
-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清華
- 聲請人
-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 聲請人
- 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慶成
- 聲請人
- 東濱企業行
- 代表人
- 許志祥
-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提起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對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此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屬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否則即難謂已對該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新公司)原代表人林献振,早於民國102年3月8日變更為莊慶成。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法第173條但書、第176條至第178條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然原審判決不查,未裁定命莊慶成承受訴訟,即行判決。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重要事項,亦未敘明是否已聲明承受訴訟,即逕將理新公司之代表人直接改列「莊慶成」,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已直接課予相對人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公告特定地區範圍之作為義務。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及保護規範理論,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作成公告特定區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為原審肯認。則相對人之裁量權限已縮減至零,無不作為之餘地,惟原審判決竟認相對人仍有裁量權限,並容認相對人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等非法律規定作為否准聲請人請求之依據,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上開理由等已經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主張,是聲請人所提上訴已符合上訴要件,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敘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而認其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是聲請人泛言其提起上訴時之主張係符合要件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二)又查,聲請人理新公司係以莊慶成為代表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莊慶成為代表人出具委任書委任彭正元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一節,有上訴聲明狀及委任書附本院原確定裁定案卷可稽。是縱原審判決所載理新公司代表人林献振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變更情事,亦應認理新公司於上訴審已以莊慶成為其代表人而承受訴訟。是雖原確定裁定未於理由中詳載准莊慶成承受訴訟之說明,然原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莊慶成為理新公司之代表人,自係准莊慶成之承受訴訟。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敘明莊慶成是否已聲明承受訴訟,即逕將理新公司之代表人改列為「莊慶成」,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並無可採。至原審判決仍列林献振為理新公司代表人一節,不論是否構成未經合法代表情事,均屬原審判決是否適法之問題,尚與原確定裁定係以理新公司為上訴人,並以莊慶成為其代表人,且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之內容無涉。是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謂已對此事由有具體之指摘。再原審判決是否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表情事,固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尚非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原確定裁定所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聲請人以非證明其上訴合法之「理新公司業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代表人為莊慶成」之事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為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核與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是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難認對該2款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此2款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故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