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盡審酌聲請人所陳理由,認聲請人無具體指出違反之法律及判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且本件確屬冤抑案件,原裁定未給予有效救濟,有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又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此見解不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4條之1之規定不符,且此種增加法律所無規範之限制,事實上已使遭受冤抑之案件無救濟可能性,實質上違反上開公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之點,未置一詞,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違法。原判決及原裁定未適用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證據法則。而行政處分應依調查所得之事實依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方符合課稅正義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憲法及國際人權兩公約對人民尊嚴及財產權之保障。太極門案件歷經刑事判決查明代辦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但行政機關應受拘束,行政訴訟亦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等未予適用,顯於法不符,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原裁定認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詞,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解釋意旨、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是尚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或是對前程序之課稅處分及前程序裁判之實體理由為爭議、或是執對上開規定之解釋,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