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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9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闕銘富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9號

聲請人
黃紫羚(原名:黃家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接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委員會)102年9月17日之復審決定書後,始知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核定聲請人辭職生效(即免職處分),復經上開委員會查無該免職處分送達紀錄,是該免職處分當不生效力;且聲請人未涉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之足以被記二大過或丁等免職之事由,聲請人仍是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的員工,因該托兒所已於94年9月間轉為公辦民營,聲請人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請求轉任或派職。原審判決之審判長要求聲請人應指陳系爭免職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幾項,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實屬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與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規定。另聲請人之辭職簽呈及派令並不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審判決漏未查明與採證,即有重大違法;聲請人不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僅依本院再審書狀範例填寫,不知要修改再審理由,導致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為主張,應給予補正及再審之機會。聲請人經陳情、訴願與訴訟程序,也向保訓委員會申請復審,原審法院與保訓委員會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且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核聲請人狀載上述理由,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或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