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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59號

上訴人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肇豪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18,228元,被上訴人初查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有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元及全年所得額8,462,356元。其後,被上訴人復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郁公司)及洛克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美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626,927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再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0,805,408元,全年所得額12,274,040元及本次應補稅額952,921元,並按所漏稅額952,921元處1倍之罰鍰952,9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乃租稅法律原則之核心,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舉證之,非個案事實認定,上訴人已提供相關進貨憑證等帳證資料供核,已盡租稅協力義務,縱未盡義務,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應盡之租稅舉證責任,惟原判決不查被上訴人未能就所得予以證明即逕為所得及漏稅額核定,並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逕行倒置舉證責任於上訴人,判決顯有違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稅務訴訟爭點主義之內涵,指訴願、訴訟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必須為納稅義務人已於申請復查時有所主張者為限,未擴及就裁判爭點範圍內皆即發生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就行政訴訟既判力之範圍亦僅及於訴訟標的,上訴人取具潤有公司發票、文據部份之認定,至多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等訴訟中爭點,判決既判力並未及於該部分認定,原判決僅依前開訴訟已確定,而就本件重新核定稅額部分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事證為審認,卻以上開他案相異訴訟標的所為與真實相悖之認定,逕認應受爭點主義拘束,進而使既判力範圍擴及任何裁判爭點,過度限制訴訟權,顯未盡法定調查義務;況上訴人確有向潤有公司進貨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虛報營業成本,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遽以經確定判決確認云云,綜上顯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95年5月至6月營業期間委託潤有公司代工及購買原料並取具該公司開立之進項發票,銷售額4,028,8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交易行為確實屬實,並有合約書、進貨發票、簽收單、存摺節本、存款單、轉帳傳票為憑;另於95年8月至96年間實際向珈郁公司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金額7,252,835元,營業稅額362,1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於95年1至4月向洛克美公司進貨取具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6,088,251元,營業稅額304,41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逕認無上開事實即核定稅額,就課稅要件事實未予實質認定,使上訴人合法取得並申報之帳簿憑證未經審核即予剔除,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未查遽採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上訴人系爭漏稅罰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故意過失責任,亦未舉證,原判決未詳查又未表明不採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判決已就珈郁公司及洛克美公司無法提供上訴人代理加工勞務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主張其與珈郁公司、洛克美公司有實際交易一節,亦難憑採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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