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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

消費者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05號

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表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芳媚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訴訟代理人
李宏榮
被上訴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白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專案購樣檢測計畫,於民國101年6月8日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樣被上訴人進口之「全自動製麵包機(廠牌:日本精工、規格:110V60HZ565W、型號:HBK-150T)」(下稱系爭商品),經上訴人檢驗後發現:1、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不符合CNS 3765第16.3節(樣品為II類電器,測試2500V電壓時崩潰)2、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不符合CNS 3765第25.7節(樣品使用電源線為JET 0000-00000-0000 HHFF 2*0.75mm單層絕緣線),未達國家標準之規定。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調查訪問後,仍認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以101年11月8日經標六字第1016010885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上訴人核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自日本代理進口,多年來上訴人均認「非屬應施檢驗範圍」,於市場上流通亦未見主管機關有何要求,今檢測表明不符「檢驗標準」,顯前後矛盾。被上訴人再次函詢上訴人,其於101年11月15日回函仍表示系爭商品屬「非屬應施檢驗範圍」。則上訴人究如何事後檢測「非屬應施檢驗範圍」商品、檢測標準何在,令人不解,上訴人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代理並銷售系爭商品於各大百貨公司專櫃,並未有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YAHOO有合作銷售關係;而市面上流通之日本精工全自動製麵包機,不單僅有被上訴人代理之公司貨,亦有他公司或個人平行輸入之水貨,或仿冒品。上訴人取樣之受試商品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代理者不明,若否,如何能將檢測結果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況101年11月5日上訴人召開記者會爆料網頁上之圖片及型號為HBK-150,然被上訴人公司貨是HBK-150T(原廠生產機器時即多個T字,代表臺灣專屬機種,便與水貨無T字區別)。

(三)系爭商品如屬「第二類電器」,依法需經送檢,通過後始得販售,但上訴人函覆指出製麵包機非屬應施檢驗範圍,故系爭商品並非屬「第二類商品」,則原處分如何認定系爭商品應歸類「第二類商品」;若系爭商品不存在「第二類電器」中,如何能適用第二類商品之檢測標準而檢測。上訴人若無法說明系爭商品如何歸於「第二類電器商品」,則以第二類電器商品之標準檢測,前提錯誤,原處分自為有誤。另上訴人101年11月15日函文已表明通過檢驗標準,何以故不願核發許可證字號為憑。是以應命上訴人說明本案檢測標準何在及系爭商品違反何標準。再者,被上訴人接獲原處分後,曾多次電詢本專案檢測人員五堵辦事處王先生,其於電話中明確告知不知如何拆解系爭商品,連檢測人員對系爭商品之機體結構都不瞭解,如何認定不符規定。

(四)所謂「洩漏電流」,上訴人表示電器產品只要插上插座通電都會有洩漏電流產生,但洩漏電流並不等同會觸電傷人或致命。且系爭商品在歐美、臺灣、日本銷售數10年從未發生類此案例,系爭商品符合最嚴格的歐美日標準,我國遲不訂出標準幫助廠商檢驗,又不認同其他國家之高標準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對商品安全管理區分為二:一為經上訴人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依「商品檢驗法」執行強制檢驗,若未達該商品公告標準,則依商品檢驗法處理;至於未經本局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即非屬強制檢驗,採市場購樣檢測,若不符國家或國際標準之安全性要求,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要求廠商限期回收或改善。系爭商品雖非屬應施檢驗範圍,惟僅係無庸依商品檢驗法規定於輸入、出廠或進入市場前進行強制檢驗完成檢驗程序,非謂即不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另上訴人回函詢問公文,均已告知「繫案商品雖非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仍應於商品說明書中詳細說明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並請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故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商品屬非應施檢驗範圍,上訴人卻又進行檢測,指摘上訴人前後矛盾乙節,容有誤會。

(二)國際間對於家用電器產品之基本安全性要求,IEC(國際電機工程委員會)訂有國際標準IEC 60335-1;國家標準CNS 3765「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產品的安全-第1部:通則」之制定係調和國際標準。被上訴人質疑檢測標準何在一節,本案乃依據CNS 3765、CNS 13783-1及IEC 00000-0-0進行「安全性檢測」,項目包括「溫升試驗」、「洩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異常操作試驗」、「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及「電磁干擾」等5項;另依據「商品標示法」之「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進行標示檢查。系爭商品經上訴人購樣檢測結果「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及「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計2項安全性試驗項目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3765要求。再者,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購樣測試之商品非為該公司所代理,可能為水貨云云,惟經Yahoo!奇摩回復,品名:日本精工IMKSEIKO數位全自動製麵包機HBK-150T係公司貨,供應商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鼓力公司)。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攜帶購樣測試樣品(購樣案號:00000000000、報告號碼:9K-000-000000-00)前往鼓力公司確認上訴人購樣機器確為型號HBK-150T,並有被上訴人保證卡,系爭商品確為被上訴人代理進口經調查無誤。另上訴人新聞稿所載型號HBK-150乃文字誤植所致,已於上訴人網頁新聞稿資料,以紅色區別增加T予以更正。至於日本對於電器產品之要求部分,在日本針對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產品額定電壓不超過150V,且在室內使用者,允許為0類電器得施以1250V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與國際標準要求不同。

(三)上訴人將商品歸屬為第二類電器,係依CNS 3765規定依據電器防電擊保護方式加以分類,判定系爭商品為第二類電器,因系爭商品無接地保護,須以「強化絕緣」作為防電擊保護,「絕緣耐電壓試驗」係於樣品可觸及之金屬部位與電源線端子(帶電部件)間,施以2500V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發現絕緣強度未符合標準要求,國際標準IEC 60335-1稱之為breakdown,CNS 3765則翻譯稱之為崩潰現象,並非指一般口語之產品損壞,且不一定會造成損壞;且「洩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為2項試驗,本次試驗為耐電壓試驗不符合,並非被上訴人所述洩漏電流試驗不符合。而關於「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試驗項目,系爭商品其電源線組使用單層絕緣電源線,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CNS 3765須為雙層絕緣電源線之標準。又本件負責檢驗系爭商品人員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及之王君、王先生等人員,據上訴人基隆分局電資產品課同仁表示,與被上訴人接觸過程,檢驗人員因公外出,由該課王課長代為答復,可能溝通上造成誤解。而本案檢驗之技士,具有相當學歷、實績、證照等學經歷豐富,足堪勝任檢驗工作,毋庸置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1項規定,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亦稱電器安全及商品標示係以經濟部為中央主管機關,是上訴人主張其乃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一節,並非可採。是職司電器安全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如經調查後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電器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而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經濟部為之。

(二)經濟部固得將上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即上訴人辦理,然依「經濟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第「參、個別事項」之「四、標準檢驗局與經濟部權責劃分表」,其中「關於商品檢(試)驗、品質管制、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統籌與發展事項」,固係由上訴人擬訂或核定,惟該權責劃分表僅係為提高行政效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程序,難認經濟部已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授與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無法定權限即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準此,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案件因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檢測不符合之產品對消費者具有不可預料之危害性,應由具備檢測能力之行政單位辦理檢測與行政調查作業,並監督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以期能使不安全商品迅速退出市場,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上訴人職司商品檢驗業務,為唯一具備消費性電器商品檢測能力之行政單位,辦理市售商品購樣檢測及行政調查處分業務已行之有年。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3年7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30040294號函釋,有關電器商品之安全,不論該電器商品為應施檢驗或非應施檢驗品目,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上訴人。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為電器商品安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對系爭商品於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時,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下架回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之處。然原判決卻以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及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電器安全及商品標示係以經濟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否認上訴人之法定權限,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第2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第5款)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得行使同法第33條所規定之調查、抽樣商品及檢驗權限,以及同法第36條所規定之命限期改善、回收等權限者,在中央係屬經濟部。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及「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管轄層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尤為法所不許。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即屬其中一種。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二)經查上訴人辦理專案購樣檢測計畫,於101年6月8日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樣系爭商品,進行檢驗,認系爭商品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不符合CNS 3765第16.3節(樣品為II類電器,測試2500V電壓時崩潰),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不符合CNS 3765第25.7節(樣品使用電源線為JET 0000-00000-0000 HHFF 2*0.75mm單層絕緣線),未達國家標準之規定。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調查訪問後,仍認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所銷售,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上訴人核備。但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依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亦稱電器安全及商品標示係以經濟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見原審卷第21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乃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一節,並非可採。從而,職司電器安全之中央主管機關既為經濟部,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應由經濟部作成行政處分,始為合法。次查,經濟部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上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之上訴人辦理,然權限委任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倘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所屬下級機關無從逕自作成該行政處分。至於「經濟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第「參、個別事項」之「四、標準檢驗局與經濟部權責劃分表」,其中「關於商品檢(試)驗、品質管制、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統籌與發展事項」,僅係為提高行政效率,就業務執行事項劃分以為各機關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內部依據(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91頁),並非「行政作用法」,且上開權責劃分表之訂定,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程序之任何證據,自難認經濟部已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授與上訴人執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既無法定權限,其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3年7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30040294號函釋,有關電器商品之安全,不論該電器商品為應施檢驗或非應施檢驗品目,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對系爭商品於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時,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下架回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之處,指摘原判決否認上訴人之法定權限,顯有違誤云云;但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開函說明二明載「參酌經濟部組織法、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組織條例、商品檢驗法第2條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等相關法令...」等語;惟按經濟部組織法第9條規定「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三、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四、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五、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

六、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七、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八、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九、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其中第5款雖有「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之規定;但此種規定僅止於「組織法」之層面,非屬「行政作用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之上開規定執為本件上訴人有作成系爭處分權限之基礎,上訴人此項主張要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之規定,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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