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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

聲請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未予究明原再審理由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係專屬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範圍,竟代為決行,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裁定僅憑前駁回上訴裁定所載理由,即無視相關匯款事證,進而推論聲請人有虛報費用之過失,自有對付款事證漏未審酌之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聲請人對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故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僅憑原裁定理由,無視相關匯款事證,即推論聲請人有虛報費用之過失,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一節,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人就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為證明其聲請再審合法之事證,惟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核係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證明其聲請再審合法之事實有別,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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