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1號
- 上訴人
- 陶自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崑泉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FUJI富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395114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年4月18日中台評字第100033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年9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67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提出大量事證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三)屬於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逕以商標字樣與商品較無關係為由,直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識別性,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且縱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依商標法第60條不得註冊之事由已不存在者,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尊重兩造商標併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