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4號
- 抗告人
-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抗告人由其代表人參與訴訟,自有權提起上訴,原裁定以需強制律師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侵害抗告人之上訴權。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禁止當事人參與上訴程序,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是否牴觸,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核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係就法人等之法定代理權所作之規定,與同法第49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者,為不同範疇之事項,抗告意旨援引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為抗告依據,尚屬誤解。次查同法第241條之1所定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出於合理使用訴訟資源,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目的(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且該條定有各種例外之情形,故該條法律規定,與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尚無牴觸,自無就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