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11號
- 抗告人
-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決議核定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惟以新北市政府須與包括抗告人在內之6案陳情人妥善協商該案為附帶條件;詎新北市政府未遵循上述會議決議之附帶條件與抗告人妥為協商,抗告人遂於103年2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上述會議核定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議,相對人則以103年2月26日內授營中字第1030098621號函(下稱系爭函)轉請新北市政府妥處逕復。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暨相對人應撤銷其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議處分。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12月10日召開之第817次會議,對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係作成「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旨及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北府城都字第1023035145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之決議,是該會議決議係相對人內部單位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相對人終局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內部單位之討論意見,得請求撤銷之權利,則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所為上開決議,顯非依法申請。而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之內容,係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業經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上述會議審決,刻正由新北市政府依決議辦理,故轉請新北市政府就抗告人申請書所陳事項妥處逕復,並將該函副知抗告人。故系爭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提起本件爭訟程序均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為依循,並無未合程式之情形,惟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具合法程式,卻未說明有如何程式之欠缺,顯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損抗告人之訴訟權利;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為之申請非屬依法申請之範疇、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等情,應經當事人雙方舉證攻防後,始得認定,縱訴訟標的有所不當,抗告人仍得依法補正或更正,惟原審於未經雙方舉證攻防,逕以相對人之立場或抗告人訴訟標的內容之缺失為由駁回本件訴訟,且原裁定未引據判例解釋以敘明其理由,顯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利;㈢本件過失責任在於原審,故應由原審負擔抗告費用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須符合條文所示之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經查,系爭函係相對人答復抗告人所陳事項業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審決,刻正由新北市政府依決議辦理,故轉請新北市政府就抗告人所陳事項妥處逕復之函復,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就抗告人所陳事項之事實說明,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准駁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其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其次,抗告人另聲明:相對人應撤銷其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議處分,經核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其聲明雖載明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惟觀之該決議內容(見外放證物卷),係相對人內部單位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而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相對人終局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決定,況亦無任何法令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其內部單位之討論意見,得請求撤銷之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亦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原裁定因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