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6號
- 上訴人
-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唐肇豪(清算人-具備律師資格)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96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珈郁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5,704,159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4,278,119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278,1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27,811元,並按所漏稅額427,811元處0.5倍罰鍰計213,9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01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第871號判決意旨,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慣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理所稱之「違法性承繼」,得以例外作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是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而係存在有高低落差,行政處分本身亦非因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容打破。原判決之推論,使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既判力無異,顯過度限制憲法第16條暨現行行政訴訟救濟之人民訴訟權。原審僅謂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與營業稅本稅之課稅處分不同,遽論非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事件中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顯忽略行政法院之獨立審判性,更違反「違法性承繼」法理,得以作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益徵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案係針對上訴人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裁處之處分及罰鍰處分為爭訟標的,法院應獨立審認納稅義務人有無違章漏稅行為,或其逃漏稅金額之大小,以及有無故意過失,方得據以進行是否處罰之裁判,而不得逕以本稅部分之確定判決作為裁判之依據,否則有違行政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判決顯未注意課稅部分與罰鍰處分本質之不同,逕認受營業稅本稅部分確定行政處分認定之拘束裁判認定之拘束,實未盡調查義務,顯非適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進貨事實,並逕行核認稅額,除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課稅基礎事實予以認定,且有違稽徵機關舉證之責」加以指摘,惟原判決未予詳查,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完全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而該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漏稅罰,未具體審酌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等責任原則,並就此為舉證,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就此具體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僅論上訴人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有過失,足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顯屬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其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