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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0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30號

抗告人
陳老建

陳楷楨

陳楷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老建(下稱陳老建)於87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二林鎮公所審查後於87年5月27日核發87二鎮建字第658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即陳老建復於87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二林鎮公所於88年3月10日受理起造人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經審查後於88年3月19日就彰化縣○○鎮○○里○○巷2號之4、6等2棟加強磚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核發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2人以相對人二林鎮公所等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該使用執照虛偽不實,並請求相對人二林鎮公所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百餘萬元及利息等,經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該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陳楷楨於同年11月22日向二林鎮公所申請撤銷前揭使用執照,經二林鎮公所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復略以:「本所係依法核發上開文號之使用執照,故所請歉難辦理。」(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陳楷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3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二林鎮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6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使用執照無效部分,另以101年7月19日同號裁定自行撤銷移送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抗告人不服,就確認使用執照無效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102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請求確認無效,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中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於起訴後,始於102年9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顯未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此部分其訴自屬不合法」而駁回。嗣彰化縣政府就抗告人102年9月17日提起訴願部分,以102年1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20294832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陳老建委任張夏代為向二林鎮公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張夏已於88年5月間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交予陳老建收受,業據抗告人起訴狀載明及抗告人陳楷楨於103年4月15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而陳老建以其為受處分之相對人,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以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於102年9月17日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惟其等自陳老建於88年5月間收受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則陳老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限,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年期限。訴願決定就陳老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就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提起訴願,雖非以此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其結果並無不同,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5,026,732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雖另稱依訴願法第80條第3項請求,惟本件並非訴願程序,故抗告人該陳述真意應係合併請求,即如前所陳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其訴既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調查認張夏於陳老建、陳楷豊88年4月下旬入住後,於同年5月間送交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陳老建印章予陳老建,然依建築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必須檢附原領之建築執照,足認88年5月間張夏不可能送交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予陳老建,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提交予原審法院之系爭建造執照上蓋有99年4月之戳章,亦足認非88年5月間張夏交予陳老建。又99年4月經陳老建閱卷始知有建造執照,依原證5建造執照上戳印書名99年4月16日,足認陳老建知悉建造執照及收受係於99年4月16日之後。又系爭函文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抗告人於102年9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㈡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知悉,應包含知悉法律上行政處分內容為不法、知悉可提司法救濟之法律,而抗告人非法律人,需花很多時間去了解法律上要件、程序,故請本院調查陳老建真正收受、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日期,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102年4月30日,抗告人是否已於三年內對二林鎮公所提起訴願,若合法,抗告人於半年內即102年9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若合法,則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㈢聲明抗告人陳楷楨100年11月12日向二林鎮公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系爭函文為證據。又請求調查陳老建於99年4月間向二林鎮公所申請閱覽系爭農舍所有卷宗案全部資料送達陳老建之確切日期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㈡查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於88年5月間,由張夏交予陳老建收受,有抗告人起訴狀載明及抗告人陳楷楨於103年4月15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159頁)。而陳老建以其為受處分之相對人,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以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於102年9月17日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有抗告人之函可稽(訴願卷第144頁)。則原裁定以陳老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限,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年期限;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而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本院前揭決議意旨,本訴若不合法,當事人附帶提起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得一併裁定駁回,則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5,026,732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部分,原裁定認應併予裁定駁回,於法亦無違誤。又抗告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允准。

㈢綜上,抗告人執詞求為廢棄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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