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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5號

上訴人
廖美萩
上訴人
廖淑婷
上訴人
廖淑婉
上訴人
廖美雲
上訴人
廖宗琦
上訴人
廖美智
上訴人
廖淑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為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因陳德深之遺產經被上訴人依應繼分1/5比例計算併入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上訴人乃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股票之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等相關資料,並請求以陳德深所遺股票1/10比例抵繳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1631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就否准提供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股票之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等相關資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之陳德深股票清冊、數量、流向等,係因陳德深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扣押系爭股票後,因執行徵起金額超過1/2,撤回強制執行並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之相關資料,此即為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且與陳德深遺產有關。惟原審法院前程序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肯認上開事實,即對於上訴人請求內容與陳德深遺產稅事件相關,卻逕以其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核定」相關為由,予以駁回,而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物(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之原證3)。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上訴人為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繼承事宜,亦有為本件請求之必要」,此乃上訴人用以說明所為請求之必要性,並提出證物(參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之原證11至原證65)為證,上訴人請求內容應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無涉。本院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理由及事實未予斟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陳德深繼承人之一)於88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按陳德深死亡時所留遺產,依應繼分1/5併入廖陳錦香之遺產,復查決定核定被繼承人廖陳錦香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部分(含保管箱)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581萬餘元,限繳日期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惟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第1010035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決定」,故目前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稅部分,仍由被上訴人重核處理中,是仍繫屬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先予陳明。又上訴人所不服者為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查調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之股票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等相關資料,該否准處分,為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尚非最終之核課處分。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原則,並參照法務部99年3月3日法律決字第0999004051號函釋說明二、「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倘係發生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此際,上開規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準此,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行政程序法第46條應較政府資訊公開法優先適用,又本件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由被上訴人重核審理中,上訴人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規定單獨起訴,從而上訴人自應依該法條本文之規定,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乃指「……由上訴人之請求內容及所陳事實可知,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者係與『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中之股票』有關;又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理由明確表示『因事涉第三人權益且與遺產稅核定無關,……本局無法受理』,然因陳德深遺產稅案件已繳納完畢,僅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尚待重核,依原處分所持理由,被上訴人顯認上訴人之請求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重核無涉,並以為否准申請之理由,故本件是否僅與廖陳錦香遺產稅之重核處分有關,此為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重要事實,依法應為調查及斟酌。」然前程序判決竟漏未斟酌上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等規定發問或命兩造說明並為判決基礎,核亦有對重要證物逕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既未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自非本院前程序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參照首開說明,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稱「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就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是以訴訟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中,主張事實並提出證據以證之,法院未予調查,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所持上訴人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既未在確定判決程序(前程序判決程序),經法院依職權調查,非屬確定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之法律見解有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當。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多項證物(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否可採,原判決未為事實認定及作法律判斷,判決不備理由。是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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