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89號
- 再審原告
- 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堤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堯山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 律師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定臺南市議會第16屆市議員李天佑之關係人,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向臺南市政府投標「中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中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後續擴充採購」、「安平區垃圾清運委託民營-後續擴充採購」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6,530,100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乃依行為時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9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118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46,530,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揭明:「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已創設法令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者,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之效果。且揆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則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在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等語為判決理由,應認原再審確定判決已實質援用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並以之為判決基礎。是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二)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引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依上開違憲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顯有違法。本案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再審原告應得提起再審救濟,聲請開啟再審程序。又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103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161號令修正公布,請求依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等語,求為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亦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不溯及既往。(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行政救濟作為,乃至經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因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之心理,更因期待法規之變更,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因此行政罰法乃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另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亦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是本件即使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而應定期失效,且嗣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作為裁罰依據,且該條修正規定亦無溯及條款,自無修正後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明定,惟本條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如行政訴訟法第192條規定之中間判決或同法第260條規定之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至他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本案判決之基礎,參諸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亦非本條稱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援為裁判依據之行為時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但宣告定期失效,此際雖課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在所定期間內修改法令,重建合憲法秩序之義務,然該宣告同時意謂著違憲法令在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雖然學說上有認為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人民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發生法令失效之溯及效果。然人民聲請法令違憲審查,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是否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係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法理上並非當然發生溯及效力。在法無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未以解釋創設前,尚難據採肯定之見解。」等由,而認再審原告「關於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應發生溯及效力之主張,並不可採。」有原再審確定判決可稽。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援引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為論據。況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實質上援引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為論斷依據情事,然此本院判例之援引,其性質上係屬法令等法源之適用,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故再審意旨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已實質援用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並以之為判決基礎,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是再審原告所為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再審事由之主張,核與該條項所規定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