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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當繳納裁判費用,然因其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一時難以籌措再審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以維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訴訟救助之聲請事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據覆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民國104年6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878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