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6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民國104年度裁聲字第96號裁定理由僅稱:「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允訴訟救助前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且距今已久,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目前仍窘於生活之他證,應駁回其訴。」足證該裁定未履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並已違反上揭規定、立法理由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4年2月25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8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3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