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曾經由楠梓建楠郵局於民國104年1月7日呈達本院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資補正裁判費,現該狀仍繫屬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但原裁定理由卻稱「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云云,顯非事實,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90號)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98年2月26日,距今已逾5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43號案件予以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4年8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13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