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93號
- 再審原告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 代表人
- 程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范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補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原屬上訴救濟(一般審級救濟)之瑕疵,舊制(民國89年6月30日前)行政訴訟僅一級一審,以之為再審事由,旨在補審級之不足,新制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審級已趨完備,是否仍應以之為再審事由,論者多有批判,是以該2款為再審事由者,法院本應嚴格審查,除確保法之安定性外,原寓有避免訴訟資源耗竭,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真義。
二、第按,再審程序既為必要審級救濟外之規定,其旨即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僅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職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有違此但書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雖有論者認為上開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指對於下級審裁判,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而不及於對上訴審裁判提起再審者;核其立論基礎無非上訴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可想像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之。然則,以法條文義或體系而言,該但書之適用,原無就「上訴審裁判」提起再審者,設有除外規定;以法條論理及目的而言,再審既為補充上訴制度之非常救濟手段,苟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曾執其於再審程序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提起上訴,業經上訴審認為不足採而駁回,嗣後復執同一事由,就上訴審裁判之法律適用提起再審,解釋上,自應認屬上開但書所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否則,無異於就上訴審業已表示法律見解之標的,提供無窮盡之同一審級程序保障,使再審淪為重複上訴制度,導致訴訟資源浪費。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2月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所屬166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0991341137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僱者身分投保等語。惟再審原告仍將醫師依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並以此扣繳全額保費(如以受僱者身分投保,僱主應扣收受僱者30%保險費,負擔60%保險費,併同向再審被告繳納),經再審被告認其違反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及第30條,乃依再審原告99年2月6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向醫師超收之保險費,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北字第0990033595A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新臺幣4,787萬9,7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援引醫療法第2條及第18條第1項,認定醫療機構與主治醫師間之契約自由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縮,率爾認定主治醫師屬「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再據此推論再審原告未按受雇者身分向主治醫師收取健保費,違反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云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構成要件,以投保單位違背被保險人意願,未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保險費,且嗣後亦未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補繳保費之情形為限。再審原告按月如期繳納全額保費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有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無視司法院多號解釋所揭櫫之處罰相當原則,復未適用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以比例原則調節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明定固定倍數罰鍰及未設有合理最高金額限制所造成個案裁罰過苛之情形,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再審原告與所屬醫師信賴多年來稅捐機關均肯認再審原告主治醫師係屬駐診拆帳之「執行業務者」之見解,於全民健保法關於健保費之繳納,即受信賴保護。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五、經核,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雖係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法律之適用而為爭執,實則,其相同事由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主張外,並於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重申,而於其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表明。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上訴事由,逐一指駁,除說明何以肯認全民健保體系下,再審原告所屬醫師執業模式屬「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之被保險人類型(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7頁);另闡釋依修正前健保法第30條及第29條規定整體觀察,同法第69條第3項所課投保單位應依「法定期限」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之義務,除向被保險人扣、收繳保險費外,尚包括其依健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頁);且審查立法機關就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選擇以單一倍數方式裁罰,已係慮及投保單位如非大規模且長期違反此項負擔義務,當不致有高額罰鍰產生,可認其選擇處罰方式合理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指出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處罰規定,須行為人具備同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或第13條等減輕處罰之事由下,始有適用餘地,因此,原處分所據之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已明定個案裁罰按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之2倍金額裁處,再審原告復無前述可減輕處罰之事由,自無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處罰之可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以及同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林口長庚醫院前於89年8月19日已申請將該院醫師改按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否准在案,再審原告自無從再以稅捐稽徵上之認定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而為有利之說詞(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等節,詳細論證,始為上訴駁回之結論。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均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表示與前程序判決相同之法律意見,據以駁回上訴,自不應准許再引為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