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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3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83號

抗告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代表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2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府)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核准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下稱系爭重劃會),並於99年1月27日核准該重劃會提出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劃字第1000166173號函(下稱100年12月9日函)准予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系爭重劃會將修正重劃計畫書、圖公告30日(公告期間: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並通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等向新竹縣府表示不同意上開修正之重劃計畫案,新竹縣府以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560號函(下稱101年1月20日函)及同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726號函(下稱101年2月2日函)轉抗告人等之異議函予系爭重劃會,請其妥為處理逕復,並副知新竹縣府及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抗告人等對新竹縣府101年1月20日函及101年2月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及新竹縣府100年12月9日函,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三、新竹縣府於102年2月6日核准系爭重劃會公布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該重劃會隔日公告。抗告人等不服,向系爭重劃會提出異議,經協調未果。嗣新竹縣府以102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1020164819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該所於102年11月27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5206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系爭重劃會並於102年12月30日以福陽劃字第1020123001號函(下稱原處分3)檢送第6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抗告人等不服新竹縣府100年12月9日函、原處分2及原處分3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不服新竹縣府100年12月9日函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3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撤銷新竹縣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對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決議。

三、新湖地政所應塗銷102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登記。四、確認於68年6月至69年8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五、相對人等應塗銷69年6月至8月間及其前後對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經原審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訴之聲明:「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新竹縣府於102年2月6日核准系爭重劃會公布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該重劃會隔日公告,抗告人等不服,向系爭重劃會提出異議,經協調未果。抗告人等未依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於協調會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提起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即確定。新竹縣府以原處分2函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請新湖地政所辦理土地登記,核屬新竹縣府囑託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作成登記處分,並非對外為之,不得謂係行政處分(參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又系爭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並非行政機關,原處分3乃該重劃會依據重劃辦法第35條所為,非屬受新竹縣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不服原處分1,已經新竹縣府以103年5月21日府綜法字第10300836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縱使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顯已逾期,其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二)關於訴之聲明:「撤銷新竹縣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對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決議」部分:抗告人等並未提起訴願,其於原審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未提起訴願,則其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關於訴之聲明:「新湖地政所應塗銷102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登記」部分: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等未向新湖地政所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逕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四)關於訴之聲明:「確認於68年6月至69年8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相對人等應塗銷69年6月至8月間及其前後對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之部分:抗告人等前於101年7月23日向原審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土地重劃案件,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是抗告人等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確認於69年6月至69年8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並請求判命相對人等應塗銷69年6月至8月間及其前後對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之部分)已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等請求確認於68年6月至69年5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之部分,固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抗告人等並未曾向新竹縣府請求確認其無效,為其所自承,亦未有其向原處分機關為相關確認無效之程序,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一)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與本案土地重劃分配成果之對象及土地重劃法令依據迥然不同,該判決之法律見解應不適用於本件。新竹縣府對有異議抗告等未確定土地分配之囑託登記,其性質即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未查,即有違誤。(二)抗告人等曾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及訴願補正,原裁定認抗告人等關於訴之聲明:「撤銷新竹縣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對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決議」部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並無提出申請云云,亦有違誤。(三)抗告人等循行政程序請求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經內政部移轉至新竹縣府,再由新竹縣府囑託新湖地政所重新審查,並答辯在案,應認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原裁定未查,應予廢棄。(四)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新竹縣府於2011年10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124145號函許可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新增○○段101-1地號農牧地,該新增用地係都市計劃內農牧用地,則其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變更計劃,依法應撤銷之,原裁定未查,係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玆就抗告意旨論駁如下:

(一)按「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內政部基於上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乃發布「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其第2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下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6條第9款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依第32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32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2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區土地登記辦竣,且其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下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二)次按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至於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於協調會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同意重劃區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而「…重劃結果之確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結果未為異議;或異議已經協調成立;或協調未成,異議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裁判確定;或協調未成立,異議人未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因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之審核得致結論。另重劃結果確定後,重劃會固應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惟該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之規定,設立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囑託其所設立之登記機關登記之。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土地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作成登記處分,始發生登記之效力。此項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而發生。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自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從而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謂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與本案土地重劃分配成果之對象及土地重劃法令依據迥然不同,該判決之法律見解應不適用於本件。新竹縣府對有異議抗告等未確定土地分配之囑託登記,其性質即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未查,即有違誤,洵非可採。

(三)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等就新竹縣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對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之決議部分,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就訴請新湖地政所應塗銷102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登記之部分,未曾提出申請。抗告意旨所稱其曾於102年12月20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及103年1月15日提出訴願書修正,惟查該二者均係請求撤銷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及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於1980年6至8月之分割及地目變更等登記(參訴願卷第249、552頁),核與抗告人等於原審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程序期日所稱其在訴願書中都有將第3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的會議決議作為訴願的理由,惟並無將此部分單獨列為撤銷的標的等情相符,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認抗告人等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或無提出申請,亦有違誤云云,亦不足取。

(四)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抗告人等請求確認於68年6月至69年5月間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之部分,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等循行政程序請求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小段○○號農地之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經內政部移轉至新竹縣府,再由新竹縣府囑託新湖地政所重新審查,並答辯在案,應認原未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之行政程序欠缺因而補正,抗告人等提起本件確認登記處分無效之訴應已合法等詞。惟查抗告人等雖曾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就系爭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早已先後於42年2月19日、56年10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吳信達、陳國仁等人所有,嗣後更輾轉讓與第三人黃元陸、許華、曾炏照等人,亦即抗告人等早已非系爭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其並無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提起確認系爭32地號土地嗣於68年6月至69年5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處分無效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亦即抗告人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顯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抗告意旨所稱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新竹縣府於2011年10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124145號函許可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新增○○段101-1地號農牧地,該新增用地係都市計劃內農牧用地,則其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變更計劃,依法應撤銷之云云,惟此部分未在原審起訴聲明範圍,本件原審既以抗告人等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則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吳秉鈞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即代表人,對外有代表該祭祀公業為一切法律行為,包括訴訟行為之權(參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再受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抗告人於本院復提出委任狀,核屬贅為委任,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