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75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 律師
- 聲請人
- 何啟應(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何啟亮(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樺(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何啟鎮(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周何知妹(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徐何禮子(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璇(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何桂蘭(即何善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何善家於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後,於民國104年4月7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何啟𣜯、何啟應、何啟亮、何建樺、何啟鎮、周何知妹、徐何禮子、何美璇、何桂蘭承受訴訟,此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蓋非經全體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聲請人何啟𣜯提出協議書主張全體繼承人選定何啟𣜯一人為承受訴訟人,尚有未合,本院另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何善家前因有關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分別對上開裁判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並多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應適用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761155822號函釋,擅自變更法定課稅要件,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印花稅法第8條、第7條第4款、第5條第5款及第12條法令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逾越法定權限,所為係屬無效之處分。相對人應執行憲法第19條、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及相對人所印製「地方稅宣導手冊」之印花稅說明規定,向系爭和解筆錄內其他當事人分別課徵印花稅,並將溢徵之稅款退還聲請人。原確定裁定未查,自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