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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4號

有關體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94號

聲請人
彰化縣農會
代表人
張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於行政再審之訴狀之法定代理人欄下載有「送達代收人」,然並未記載送達代收人住居所或送達處所,難謂已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本院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送達代收人之住址,顯有違法。縱認聲請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本院亦應以書狀上記載之「彰化市○○路○段○○○號13樓」為送達住址,而非以書狀上未為記載之「臺中市○○路○○○號6樓」為送達地址,本院逕以書狀未記載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9條、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就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依本院裁定補正訴訟代理人,而為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前開再審之訴事件,雖以行政再審之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洪婉雯,惟未載明其住址,本院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逕予送達至書狀所未記載之臺中市○區○○路○○○號6樓,顯有違誤,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中,曾指定洪婉雯為送達代收人,並以行政再審之訴狀陳明法院等情,並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前開書狀未載明送達代收人洪婉雯之住址,惟洪婉雯前即曾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之上訴事件中,經聲請人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該案卷內所載送達代收人洪婉雯之住址,向其送達命補正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已於103年9月22日送達,其後復以同一方法送達原確定裁定,並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既無不能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之情事,則並未因聲請人未記載送達代收人住址,致有命本人補正或有向本人送達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送達代收人因未載住址致未完成向法院陳明之程序,而無代收權限;及法院審判長未命聲請人補正送達代收人住址,即逕向書狀未載之住址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可採,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體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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