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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35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35號

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固亦設有規定,惟上開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即聲請再審之客體)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至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免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前揭裁定均未就主要爭執事件(即臺北市政府未具有對警察人員之任免權,此權限應屬內政部警政署)為實體上審理,僅以其所提再審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得不受5年不變期間限制之情形而已逾5年為由駁回其聲請,對於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發現最高法院25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為由聲請再審,此一證據之發現應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而不受5年期間限制一節,均未審理,顯屬不當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最高法院25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性質上均屬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指與本件聲請人所指實體爭議同一訴訟標的之案件,是聲請人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此一發現性質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受5年不變期間限制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尚未逾5年不變期間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其所指稱上開判例解釋性質上既非證物,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本件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性質上既非同條項第5、6、12款規定情形,自仍有5年不變期間之適用,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進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復未具體敘明,且所據聲請再審事由復均已逾5年不變期間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3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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