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復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4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其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於97年3月13日作成原再審判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均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