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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51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許金釵沈應南闕銘富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51號

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逕為再審不合法駁回,脫漏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依無法效性之財政部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為裁判基礎,維持聲請人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補稅及罰鍰之法律效果之訴訟標的,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補充裁判,惟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4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本院確定裁定亦未糾正,逕為再審不合法裁定,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對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5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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