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林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三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林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以「門型鉸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範圍計4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214000號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89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之93年8月21日公告第M241479號證書「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2之94年6月11日公告第M267310號證書「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3之93年11月1日公告第M248875號證書「氣壓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4之94年1月11日公告第M254942號證書「具連續緩動作用之櫥櫃鉸鍊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92年9月11日公告第553298號「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6、7之奧地利GRA-SS GmbH公司(下稱GRASS公司)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 1999/2000型錄、實物及照片等證據,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請求項3、4無違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2年6月18日(102)智專三㈠05017字第10220778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證據6之2.2.節第4頁上圖雖揭示一門型鉸鏈外觀,卻無法據此判斷該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技術特徵,縱圖案顯示一些線條,卻極可能係設於元件表面之紋飾割痕,是該圖式所揭示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係由數片堆疊之主偏轉片結構特徵;此外,圖形旁縱有元件說明,其文字內容亦無法證明該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乏其所據,並悖於專利審查基準之引證文件揭露判斷原則。又系爭專利前遭另位舉發人舉發而作成審定,該舉發案證據4即本件證據6,被上訴人業就該證據詳為審查,認定型錄所揭露內容無法得知詳細構造,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6具有類似於系爭專利堆疊之主偏轉片(45)構造,詎該證據於本案中卻經被上訴人率認已揭露系爭專利「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技術特徵,而作成與前審定歧異之見解,其處分復未敘明理由,實有違誠信及明確性原則。㈡、又證據6之公開日可否引為證據7之公開日係本訴訟另一爭點;觀諸證據6型錄所載物品型號,足認GRASS公司所製鉸鏈種類多樣,不同結構會有相異型號,另參諸原審原證9之數件門型鉸鏈專利案所示各件已公開專利前案之造型,一般門型鉸鏈均有該類物品獨有之基本型態,縱內部結構不同或進行產品結構改良,然廠商基於成本考量,多會沿用舊產品零件而使外觀造型極為近似,依經驗法則,證據間得否勾稽當依型號是否相同予以連結;證據6雖顯示公開年份卻無從知悉其內部結構,至證據7實物雖得見其內部結構,卻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即已公開,故證據6、7勾稽之舉證責任當為參加人,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於缺乏產品型號之情況下,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僅以外形及商標標示相同為由遽為證據6、7得予勾稽,推定該等證據具關聯性,而將舉證之責轉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㈢、證據6之型錄雖有公開日期卻無法得見其內部結構,亦無從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堆疊主偏轉片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僅以證據7之實物所揭露的構造,而證據6、7間卻缺乏可相互援引關聯性之情形下,證據7顯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此外,觀諸原審原證9各件門型鉸鏈之專利前案,外形相同或近似之門型鉸鏈可能有不同內部結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同廠商之產品基於成本考量而沿用舊零件,故相同外型產品可能有不同內部結構,於關係人無從證明證據6、7具關聯性情況下,證據6、7各與證據1至4之組合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再者,系爭專利所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98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案件業經雙方和解,該等事件未就證據6、7之形式真正、實質內容予以審酌,況被上訴人所舉GRASS公司鉸鍊即證據7不得作為本件先前技術,而本案及上開民事事件亦未見證據6型錄而難驗證其真實性,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就證據6之主張,該證據型錄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證據6第4頁已揭示鉸鏈產品構造,而證據7之GRASS實物樣品亦有GRASS之標示,且與證據6型錄第3頁廣告產品相同之造形,自可相互勾稽其間關連性;又證據6型錄已揭露多片式偏轉片,佐以證據7補強之實物構造,該多片式偏轉片之技術特徵即能明確顯現,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瞭解而得知該技術特徵;另證據6於上訴人所稱先前審定案中,係組合一美國專利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則以證據6、7各與證據1至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無違誠信與明確性原則;此外,本案非僅以證據6之型錄外觀進行認定,係佐以證據7之實物構造各與證據1至4之組合,足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證據7之實物樣品並非GRASS公司產品。㈡、證據1揭示之鉸鏈具多片式偏轉片構造,佐以證據7之實物樣品,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技術特徵,該請求項「一種門型鉸鏈,將一門板懸掛在一門框上,包含: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下稱請求項1前言)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所揭露而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連結機構包括數片彼此堆疊之主偏轉片構造,為證據6「多片式偏轉片」鉸鏈結構所教示,係申請前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訴求之緩衝功效及結構強度之主要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者,該等技術特徵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故證據1至4分別與證據6、7組合,即能輕易將證據1所揭露板形塊狀之偏轉件予以切割成片狀化,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數片彼此堆疊之主偏轉片技術特徵,足證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構造為證據2所揭露,而系爭專利之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等特徵為證據6所揭露,證據2、6均屬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是證據2與證據6、7之組合,即能輕易將證據2所教示之單片式連動件予以切割成片狀化,而完成該請求項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訴求之結構強度及緩衝功效乃屬習知,其差異改變乃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而未產生新功效,故證據2與證據6、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該請求項主要構造為證據3、4所揭露,其緩衝功效已屬習知;至系爭專利有關複數片狀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特徵構造為證據6所揭露,系爭專利訴求之結構強度及緩衝功效亦屬習知,其差異改變乃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而無新功效之產生,故證據3、4與證據6、7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外,尚具限縮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1至4各與證據6、7之組合足證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另以:原欲洽購GRASS之產品,嗣後發現系爭專利與GRASS產品衝突,遂將證據目錄及鉸鍊實品向被上訴人提出舉發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為提高連結機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使用壽命之目的,系爭專利係藉由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連結於第1、2翼片及轉座間之技術手段;參據證據1請求項1之記載,其門框安裝單元、門板固定座、連結機構、連結件、扭力彈簧、緩衝機構、油壓缸及缸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之技術內容。復按該證據第4圖所示,其偏轉件、軸插部、本體部、樞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技術特徵。至證據6係GRASS公司1999/2000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型錄正本及相關頁影本,證據7則為證據6之實物樣品及照片,該證據實物樣品係標示GRASS字樣而與證據6型錄2.2節第3頁整體外觀造型相同,且證據7實品樣品連接件為多片式偏轉片,與證據6型錄2.2節第4頁上圖運用透視效果之製圖方式呈現鉸鏈內部構造之連接件連結關係,可見到多片式偏轉片之構造,證明兩者具有相同內部構造,按理可推定證據6、7間具有關聯性,證據7實物可與證據6之型錄勾稽,證據6、7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多片式偏轉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技術特徵。證據1與證據6、7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技術特徵;惟證據1請求項1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證據1之連動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括之第二轉座,對門型鉸鍊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僅為壓缸及偏轉片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顯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又證據1、6、7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之結構強度缺失時,參酌證據1揭示板型塊狀偏轉件、證據6、7揭示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將證據6、7之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1之板型塊狀偏轉件,而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且偏轉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必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效果,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6、7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觀諸證據2請求項1記載,其門框固定座、門板固定座、聯結單元、一聯結件、復位彈片、緩衝機構、油壓缸及缸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之技術內容,復參據該證據第4圖,其連動件、軸樞部、板本體及樞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技術特徵;至證據2與證據6、7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缸及偏轉片間更包括第一、二轉座,有別於證據2之連動件直接樞接油壓缸,惟對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而言,此僅為壓缸及偏轉片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所增加第一、二轉座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證據2、6、7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所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強度缺失時,參酌證據2揭示板型塊狀連動件、證據6、7揭示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技術水準,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將證據6、7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2板型塊狀連動件,而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且連動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必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壽命」之效,而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使用壽命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6、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觀諸證據3請求項1,其固定件、轉動件、連接件、彈性元件、復位單元、氣壓缸、氣缸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技術特徵;復觀證據3第1圖,其抵頂件(14)、樞接部(000)(000)(000)、抵頂部(14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技術特徵。證據3與證據6、7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缸及偏轉片間所包括之第一、二轉座,有別於與證據3之抵頂件直接樞接氣壓缸,惟對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而言,此僅為壓缸及偏轉片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該增加第一、二轉座之技術特徵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而證據3、6、7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強度缺失時,參酌證據3揭示板型塊狀抵頂件、證據6、7揭示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技術水準,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將證據6、7之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3之板型塊狀抵頂件,而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且抵頂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定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之效果,而可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強度,進而延長門型鉸鏈使用壽命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6、7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觀諸證據4請求項1,其兩固定座、帶動臂、扭力彈簧、迷你油壓體及作動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技術特徵;又該證據第3圖中帶動臂、三個軸樞部、臂體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技術特徵。證據4與證據6、7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缸及偏轉片間第一、二轉座,有別於證據4帶動臂(16)直接樞接迷你油壓體,惟對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而言,此僅為壓缸及偏轉片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該增加第一、二轉座技術特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證據4、6、7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強度之缺失時,參酌證據4揭示板型塊狀帶動臂、證據6、7揭示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有動機將證據6、7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4之板型塊狀帶動臂,而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且帶動臂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必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之效果,而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使用壽命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與證據6、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第4圖揭示偏轉件(55)具有二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321)、第二翼片(41)間的軸插部(551)、一連結在該等軸插部間的本體部(55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輔助偏轉片之第一、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之技術特徵,該請求項進一步界定輔助偏轉片,然此僅為證據1偏轉件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而屬證據1已揭露者,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是該請求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6、7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㈥、至證據2第4圖揭示連動件(62)具兩可樞擺地安裝在門框固定座、門板固定座間的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板本體(62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輔助偏轉片之第一、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的技術特徵,然該請求項進一步界定之輔助偏轉片(46)僅為證據2之連動件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故屬證據2已揭露者,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6、7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㈦、證據3第1圖揭示抵頂件(14)具二可樞擺地安裝在固定件、轉動件間的樞接部(141)(142),一連結在該等樞接部間的抵頂部(14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輔助偏轉片之第一、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技術特徵,該請求項進一步界定之輔助偏轉片僅為證據3之抵頂件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而屬證據3已揭露者,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該請求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6、7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㈧、另證據4第3圖揭示帶動臂(16)具二可樞擺地安裝在兩固定座間的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樞軸部間的臂體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輔助偏轉片之第一、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技術特徵,該請求項進一步界定之輔助偏轉片僅為證據4之帶動臂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而屬證據4已揭露者,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是該請求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與證據6、7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㈨、證據6型錄2.2節第4頁上圖係運用透視製圖方法呈現鉸鏈內部構造之連接件關係,由圖中連接件上斜向繪製一些線條,顯示具多片堆疊偏轉片之構造;就門板鉸鏈業者而言,上開透視效果顯示之複數線條,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該複數線條為多片堆疊的偏轉片,且運用透視效果顯示之複數線條所欲表達鉸鏈內部構造必有其意義,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紋飾割痕等無關緊要之特徵,依經驗法則當可合理推定此為多片式堆疊之偏轉片,故證據6已揭露多片堆疊偏轉片;又上訴人所稱另案證據4與本件證據6雖相同,然另案之97年10月23日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720568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被上訴人係認證據4僅為組合外觀圖,並無法得知構件之詳細構造而未將之與系爭專利作實體技術比對,至本件被上訴人則因認證據7實物與型錄上所示鉸鏈造形相同,得與證據6型錄2.2節第4頁所揭示「該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構造」相勾稽,而以證據6、7作為一組證據與系爭專利作實體技術比對而無矛盾之處,其對證據6之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本件之判斷。㈩、證據7實物樣品標示GRASS字樣而與證據6型錄2.2節第3頁整體外觀造型相同,且證據7實物樣品連接件為多片式偏轉片,而與證據6型錄2.2節第4頁上圖運用透視製圖方法呈現鉸鏈內部構造之連接件連結關係,可見到多片式偏轉片構造,足證二者具相同內部構造,依經驗法則而可合理推定證據6、7間具關聯性,證據7實物確可與證據6型錄勾稽,上訴人質疑二證據之關聯性,卻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張,是本件亦無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專利前遭另位舉發人舉發而經被上訴人作成審定,該舉發案證據4即本件證據6,業經被上訴人詳予比對證據4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差異,認定該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多片式偏轉片構造,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詎原審無視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所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就證據6表示之意見,逕以證據6揭露之門型鉸鏈具多片式偏轉片,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復無視前舉發案就證據6業作出判斷而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遽予作成矛盾之認定,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GRASS公司各式鉸鏈均有相同外觀,然有內部構造及型號之差異,惟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於缺乏產品型號勾稽之情形下,逕以外形及商標標示相同為由,率認證據6、7可相互勾稽,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審未敘明證據1及證據6、7提供何種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復未敘明何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由眾專利中挑出證據1或證據6、7予以組合,遽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實有違進步性判斷原則。此外,觀諸系爭專利「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該第一、二轉座之搭配可達到緩衝阻滯力之效果,以防止門板於關門時快速碰撞門框,此增進結構及功效之結果並未見於前案證據中,原審未具理由及提出相關事證,率認該結構上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8月16日,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00年9月21日提出舉發,經審查後於102年6月18日作成原處分,雖本件係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然原處分有否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當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以「門型鉸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1之第M241479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2之第M267310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3之第M248875號「氣壓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4之第M254942號「具連續緩動作用之櫥櫃鉸鍊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第553298號「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6、7之奧地利GRASS公司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 1999/2000型錄、實物及照片等證據為證,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第1、2請求項確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至第3、4請求項則無,因而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專利第1、2請求項有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乃關於一種門型鉸鏈,特別是指一種可將門板懸掛在一門框上,且懸掛的門板可在一打開位置及一關閉位置間轉換的門型鉸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先前習知之門型鉸鏈大約在使用2萬次之後會產生損壞,而損壞之部位通常集中在由金屬板材捲繞而成之偏轉件,此種板片形式之偏轉件在結構強度上較差,會影響到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為改良上開先前技術之缺點,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在於:門型鉸鏈之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每片主偏轉片皆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個連結在第一及第二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而該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藉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連結於第一、二翼片及轉座間,可以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新型內容】欄倒數二段)。而就上開創作內容,系爭專利第1項所申請之內容為:「一種門型鉸鏈,將一門板懸掛在一門框上,包含: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其特徵在於: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每片主偏轉片皆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而該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第2項內容則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門型鉸鏈,其中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與該等主偏轉片重疊貼合的輔助偏轉片,每片輔助偏轉片都具有一與主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貼合的第一軸樞部、一和主偏轉片之第二軸樞部貼合之第二軸樞部,以及一和主偏轉片之連接板部貼合之連接板部。」。
㈢、如前所述,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主要係以證據1之第M241479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2之第M267310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3之第M248875號「氣壓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4之第M254942號「具連續緩動作用之櫥櫃鉸鍊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第553298號「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6、7之奧地利GRASS公司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 1999/2000型錄、實物及照片等證據為證。經查:
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為改良習知門型鉸鏈之連結機構強度,以延長該門型鉸鏈使用壽命之目的,因而藉由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連結於第一、二翼片及轉座間之技術手段。然參酌證據1請求項1之記載,其門框安裝單元、門板固定座、連結機構、連結件、扭力彈簧、緩衝機構、油壓缸及缸軸等構件(參證據1說明書第14頁,即舉發卷第67頁背面),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所稱之技術內容,尤以其中之偏轉件、軸插部、本體部、樞耳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技術特徵(下稱第一特徵)。另證據2請求項1所記載之門框固定座、門板固定座、聯結單元、一聯結件、復位彈片、緩衝機構、油壓缸及缸軸等構件(參證據2說明書第15頁,即舉發卷第51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第4圖所揭示之連動件、軸樞部、板本體及樞耳,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第一特徵。再者,證據3第1請求項所揭示之固定件、轉動件、連接件、彈性元件、復位單元、氣壓缸、氣缸軸等構件(參舉發卷第46頁),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技術特徵(下稱第二特徵),證據3第1圖所示之抵頂件(14)、樞接部(000)(000)(000)、抵頂部(144),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特徵。至證據4第1請求項,其兩固定座、帶動臂、扭力彈簧、迷你油壓體及作動桿(參舉發卷第34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第二特徵,又證據4第3圖中帶動臂、三個軸樞部、臂體部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特徵。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GRASS公司各式鉸鏈均有相同外觀,然內部構造及型號有差異,原審逕以外形及商標標示相同為由,率認證據6、7可相互勾稽,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證據6係GRASS公司1999/2000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型錄正本及相關頁影本(參舉發卷第4頁),證據7則為證據6之實物樣品(外放證物,樣品編號為:0000000000)及照片,該實物樣品上確有標示GRASS字樣,與證據6型錄2.2節第3頁(舉發卷第3頁)整體外觀造型相同,又證據7樣品連接件部分內有多片式偏轉片,此與證據6型錄2.2節第4頁(舉發卷第2頁)右上方第1圖運用透視效果繪製之產品結構圖所呈現之連結件內部亦具有三片偏轉片構造相同,足徵證據6與證據7具有關聯性,亦即證據7樣品即為證據6之型錄所列之產品。上訴人主張原審無視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97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判決中對證據6、7所表示之意見,逕認證據6揭露之門型鉸鏈具多片式偏轉片,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中,法院並未就證據6、7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對該等證據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僅在「得心證之理由」欄中第㈠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段落內之第③點載明被告提出引證案3(即本件證據6)及實物(即本件證據7)作為補強證據,其後之比對說明中,均未單獨以此一證據或與其他證據之組合進行比對或說明,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部分第段,即原審卷第93頁),是尚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證據6、7與其他證據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與單獨就證據6、7與系爭專利比對不同,自亦無一事不再理之疑義。上訴人復指被上訴人於前舉發案就證據6已作出判斷,認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對於相同證據卻為相反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另案之舉發案(即原證5之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720568030號審定書),被上訴人於該舉發案中雖曾以證據四(即本件證據6)僅有型錄外觀,無法得知構件之詳細構造為由,認為無法證明業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然上開審定書係在缺乏詳細資料無法進一步確認型錄所示產品內部構造情況下,認為無法證明證據四(即本件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本件則係在參加人另提出產品實物作為證據6之補強證據,以確認產品內部構造之情況下進行比對,兩者證據方法已有不同,證據內容亦有差異,上訴人援引上開舉發審定書以為爭執,自無理由。而證據6、7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由證據6、7所示之連結件中所使用之多片式偏轉片以觀,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理由矛盾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情形。
⒊依據前揭說明,證據1請求項1之記載,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所稱之技術內容,而其中之偏轉件、軸插部、本體部、樞耳等,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第一特徵;另證據2請求項1所記載之門框固定座、門板固定座、聯結單元、一聯結件、復位彈片、緩衝機構、油壓缸及缸軸等構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第4圖所揭示之連動件、軸樞部、板本體及樞耳,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第一特徵;另證據3第1請求項所揭示之固定件、轉動件、連接件、彈性元件、復位單元、氣壓缸、氣缸軸等構件,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特徵,證據3第1圖所示之抵頂件(14)、樞接部(000)(000)(000)、抵頂部(14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特徵。而證據4第1請求項,其兩固定座、帶動臂、扭力彈簧、迷你油壓體及作動桿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第二特徵,又證據4第3圖中帶動臂、三個軸樞部、臂體部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特徵。惟,證據1與證據6、7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6、7之組合,證據3與證據6、7之組合,以及證據4與證據6、7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技術特徵。證據1之第1請求項其連動部雖相當於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第一轉座,惟系爭專利更包括第二轉座,此不僅與證據1不同,亦與證據2之連動件直接樞接油壓缸、證據3之抵頂件直接樞接氣壓缸,以及證據4帶動臂(16)直接樞接迷你油壓體不同。然而,上開差異,對門型鉸鍊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所增加之第一、二轉座技術特徵,僅為壓缸及偏轉片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而證據1、2、3、4、6、7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改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缺失時,當有將上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質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之結構強度缺失時,參酌證據1所揭示之板型塊狀偏轉件、證據2所揭示之板型塊狀連動件、證據3揭示板型塊狀抵頂件,以及證據4所揭示之板型塊狀帶動臂等構件後,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已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將證據1、2、3、4分別與證據6、7所揭示之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亦即,將證據6、7之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1之板型塊狀偏轉件,或將之置換證據2之板型塊狀連動件、證據3之板型塊狀抵頂件,或者證據4之板型塊狀帶動臂,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且偏轉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必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效果,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目的,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3、4各別與證據6、7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門型鉸鏈,其中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與該等主偏轉片重疊貼合的輔助偏轉片,每片輔助偏轉片都具有一與主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貼合的第一軸樞部、一和主偏轉片之第二軸樞部貼合之第二軸樞部,以及一和主偏轉片之連接板部貼合之連接板部。」經查,證據1第4圖所揭示之偏轉件(55)具有二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321)、第二翼片(41)間之軸插部(551),以及一連結在該等軸插部間之本體部(552),而證據2第4圖所揭示之連動件(62)具二可樞擺地安裝在門框固定座、門板固定座間的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板本體(621),證據3第1圖所揭示之抵頂件(14)具二可樞擺地安裝在固定件、轉動件間之樞接部(141)(142),一連結在該等樞接部間之抵頂部(144),以及證據4第3圖揭示帶動臂(16)具二可樞擺地安裝在兩固定座間的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樞軸部間的臂體部等,均可對應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中輔助偏轉片之第一、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輔助偏轉片,僅係證據1偏轉件、證據2之連動件、證據3之抵頂件、證據4之帶動臂等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應認此部分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2、3、4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分別依證據1、2、3、4與證據6、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㈣、從而,原審分別以證據1、2、3、4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即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指摘未為敘明(有關引證案等先前技術所提供之教示部分,參原審判決第25頁⑤、第30頁④、第35頁④、第40頁④等說明,另有關緩衝碰撞部分,參酌各該先前技術之緩衝機構說明),並再為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