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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得灶彭洪英李維心

民國103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
林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8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以「門型鉸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經被告編為第94214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890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93年8 月21日公告第92213303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2 之94年6 月11日公告第93219972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3年11月1 日公告第93200798號「氣壓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4年1 月11日公告第93206253號「具連續緩動作用之櫥櫃鉸鍊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92年9 月11日公告第92200772號「鉸鏈」新型專利案、證據6、7 之奧地利GRASSGmbH 公司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talogue 1999 /2000型錄正本及實物樣品、照片等證據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請求項3 至4無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智專三㈠05017 字第10220778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專利特徵,其理由矛盾復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審認「證據6 、7 為1999/2000 年GRASS GmbH公司型錄正本及GRASS 實物樣品,其中型錄2.2 節第4 頁上圖,揭示該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之構造..,況就系爭之一『以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45』的專利特徵,仍被證據六型錄2.2.節第4頁之上圖具有『多片式偏轉片』之鉸鏈結構所揭露」云云;惟:

⒈依被告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對於引證文件揭露之判斷原則說明可知,當引證文件所揭露的圖式,並無法讓該發明(新型亦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再加上引證文件之文字說明也無法證明時,僅從圖式中推測的內容,並不屬於引證文件公開的一部分。

 ⒉參閱證據6 之2.2.節第4 頁的上圖,該圖形雖揭示一個門型鉸鏈的外觀,但是由該外觀卻無法判斷該門型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的技術特徵,雖然該圖片中顯示有一些線條,然就原告對於以往門型鉸鏈的了解,圖中所顯示的線條極可能是設在元件表面之紋飾割痕,而非多片堆疊之元件,即由證據6 圖式揭示之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其係由數片元件堆疊而成。

⒊證據6 之圖形旁雖有對元件作說明,但文字說明內容無法證明該鉸鏈具有多片偏轉片。故就「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公開內容之判斷原則,證據6 所揭露的內容並無法證明圖片中的門型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證據6 型錄2.2 節第4 頁上方鉸鏈產品圖已揭示『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複數堆疊的片體)』之構造」等理由,非唯悖於「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引證文件揭露之判斷原則,事實認定亦乏所據。⒋依被告於102 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5-1-38頁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可知,舉發聲明中所載之請求項、舉發事由及證據所構成之爭點經審查不成立者,不論是否審查確定,任何人復以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均無再為審查之必要,其目的係為了防止反複舉發、重複審查,此外,亦可避免爭點之認定結果前後不一致之矛盾。

 ⒌系爭專利前曾遭到另一位舉發人舉發,經被告作成舉發審定書(下稱N01 案),N01 案之證據4 即為本件之證據6。被告於N01 案認為證據4 之型錄影本第2 頁右上方之第一圖(即證據6 之2.2 節第4 頁上圖)所揭示者僅係組合外觀圖,並無法得知構件之詳細構造,也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該連結機構4 所包括之數片彼此疊堆的主偏轉片45之確實構造。換言之,被告在N01 案已經對參加人所檢附的證據6 作詳盡的審查,並認為由型錄所揭露的內容,無法得知詳細構造,也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證據6 具有類似於系爭專利堆疊之主偏轉片45的構造。惟相同的事實及基礎下,被告卻在本件N03 案中處分,證據6 所揭露的門型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所為處分理由不僅認定結果前後矛盾,亦未對該等不同的處分進一步說明,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應無可維持。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肯認證據6 與證據7 具關聯性可相互勾稽,難謂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認為:「實物樣品(證據7 )係標示GRASS ,而與型錄(證據6 )第3 頁造形相同之實物,雖然被舉發人(原告)質其與證據6 之關聯性(無法相互援引),或無法看到內部結構,惟查證據7 之實物樣品係標示有GRASS 而與型錄第3 頁造形相同之實物,仍可供構造比對上之參考」云云,惟:⒈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舉發證據之審查說明6 可知,舉發證據,係舉發審查時,使審查人員認定舉發人主張事實之真偽的一切資料。有關舉發證據之審查,除專利法已有規定之事實應予適用者外,對於舉證責任、證據能力、證據力、證據調查及證據認證採認原則等,在性質相容的情況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認定事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

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及鈞院98年行專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型錄中雖載有各種型號之產品外觀,惟其並無技術特徵之記載,自難以該型錄之產品外觀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又實物外觀雖與該型錄外觀有若干相近,但由該型錄既無法得知內部構件及組態,仍無從與該實物相互稽核,形成證據共同關連,而認其等具有同一性,因此該型錄與該實物亦無法相互勾稽而與系爭專利作技術比對。進一步言,如果證據屬於同一公司生產或販賣,且證據之間具有相同的產品型號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該等證據通常被認為具有關聯性。惟當證據之間只顯示相同的公司名稱(或商標)及外觀,在同一家公司可能生產或者販售甚多種不同結構之商品的前提下,該等證據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應進一步調查,以善盡調查之能事。

 ⒊證據6 在圖片中所顯示的線條極可能是設在元件表面之紋飾割痕,即由圖片並無法判斷該門型鉸鏈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的結構特徵,已詳載於原證5 之審定書。

 ⒋再從原證1 及原證2 之處分及決定理由可知,證據6 之公開日期是否可以援引作為證據7 之公開日,為本件訴訟之另一主要爭點。由證據6 之型錄圖片中所刊載物品之型號為SNAP ON-3000可知,GRASS 公司所製造之鉸鏈的種類不只一種,而且不同的結構各自會有不同的型號。另由原證9 (數件門型鉸鏈專利案)所顯示之各件已公開專利前案的造形可知,一般門型鉸鏈皆具有該類物品特有的基本型態,即便內部結構不同,由前視圖觀之,該等鉸鏈的外觀造形仍非常類似,更何況一般製造者在製造物品時,為了減少開模的成本,在進行產品的結構改良時,通常會盡可能地延用舊有產品的零件,因此,同一家公司所製造的門型鉸鏈即使外形相同,但其內部結構仍有可能不同,這也是在一般的經驗法則中,證據之間是否可勾稽,需要從型號是否相同來作連結的原因。惟在缺乏產品型號作為援引的情況下,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盡調查之能事盡力查證事實真偽,僅以外形相同以及標示相同商標為由作為證據6、7 是否可相勾稽的判斷重點,並推定該等證據具有關聯性,堪認證據7 鉸鏈實物即證據6 型錄2.2 節第3 、4 頁所示鉸鏈產品之處分及決定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訴願機關採信證據6 、7 可相勾稽之理由,有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 ⒈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者,當一造有爭執時,對造應提供證據以充分支持其主張。就同一事實而言,提出主張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據可確認所主張事實者,舉證責任將轉移到另一造當事人。但相反的,如果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必需再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其主張,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⒉承上所述,證據6 雖有公開年份的顯示,但卻無法看到內部的結構,此項事實已經在前引原證5 號之處分理由詳細說明。證據7 之實物雖然可以看到內部結構,但卻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開,因此,證據6 與證據7如何進一步勾稽,舉證責任應該在參加人。訴願決定卻僅以證據6 、7 之外形及商標相同為由,決定該等證據可相勾稽,即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此種舉證責任之轉移,對原告極度不利。

 ⒊原告不知前述證據從何而來,自無從反證來推翻偽造事實,而證據6 、7 缺乏可勾稽事證是事實,既然參加人可取得型錄及實物,自比較容易找到彼此間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來支持其主張。惟原訴願機關只因外形及商標相同,即將舉證責任反推到原告,不僅判斷推理缺乏客觀性,亦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1 至4 分別與證據6 (7) 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⒈依原證1 號及原證2 號之各項決定理由可知,原決定機關經審查後認為,證據1 至4 分別與證據6 (7)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關鍵在於:證據6 與證據7 是否可相勾稽,以及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數片彼此堆疊之主偏轉片45的技術特徵。

 ⒉承上,證據6 之型錄雖然有公開日期,但卻無法看到內部的結構,當然也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具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堆疊主偏轉片45的技術特徵,此項事實已經在前引原證5 之審定內容加以說明並審查確定。而原決定機關決定證據6 、7 具有前述技術特徵,完全來自於證據7 的實物所揭露的構造,而非證據6 型錄所揭露之內容,但是在證據6 、7 之間缺乏可相互援引關聯性的前提下,單獨的證據7 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

⒊由原證9 之各件門型鉸鏈的專利前案可知,外形相同或近似的門型鉸鏈可能有完全不同的內部結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同一家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更可能因為要節省成本而採用舊有的零件,如此一來,相同外形之物品可能有不同的內部結構,因此,在關係人無法 進一步證明證據6、7 具有關聯性的情況下,證據6 (7) 與各別之證據1 至4 之組合,皆理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故原決定機關該項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依上所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證據6 已揭示系爭專利「多片式偏轉片」,以及證據6 、7 具有相同外形為由,作出該等證據可相勾稽之決定理由,不僅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難謂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於參加人所檢附的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界定數片彼此堆疊之主偏轉片45的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證據6 (7) 與各別之證據1 至4 的組合,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不足以維持。

㈥系爭專利所涉及之鈞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98年度民專上字第4 號民事事件,雙方係以和解終結該案,且該等事件未就本件證據6 、7 之形式真正、實質內容進行審酌。又被告所提出之GRASS Gmb 公司鉸鍊即本件證據7 不得作為本件之先前技術;且遍本本案卷宗及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均未見證據6 型錄之正本,實難檢驗其真實性。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曾具狀針對證據6 表示意見:「又查證據4 (即本件證據6 )係GRASS 公司之Technical catalogue 型錄影本,查該型錄影本第2 頁右上方第一圖所揭示者僅係外觀圖,並無法得知構件之詳細構造,自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該連結機構4 所包括之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45之確實構造;況由該頁第二圖偏轉構造,乃類似證據二之內側關節件6 構件,則亦如前述,仍與系爭專利之主偏轉片45具有第一軸樞部451 、第二軸樞部452 、連接板部453 及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454 (如系爭專利圖4 )之構造並不相同,證據4 亦未見具有系爭專利可供緩衝機構5 連結之緩衝連結部454 之連動結構,並無法達成相同之聯動技術。」,足證證據6 型錄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訴稱證據6 (7) 與各別之證據1 至4 的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惟:

⒈證據6 之第4 頁已揭示鉸鏈產品構造。證據7 之GRASS 實物樣品亦標示GRASS且與證據6之型錄第 3頁廣告產品造形相同,自有可相互勾稽之關連性。

⒉證據6 之型錄已揭露「多片式偏轉片」,再佐以證據 7補強之實物構造,該「多片式偏轉片」之技術特徵即能明確顯現,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瞭解而得知該技術特徵。

⒊原告主張另案N01 案之證據4 即本件證據6 ,卻在本件N03 案為不同處分,惟證據6 於另案N01 係組合另一美國專利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本件N03係以證據 6、7與證據1 至4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

⒋原告援引臺北行政法院92年字第4354號判決,主張型錄雖載有產品外觀,惟其並無技術特徵之記載,自難以型錄之產品外觀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型錄無法得知內部構件,無從與實物相互稽核云云。惟本案並非單以證據6之型錄外觀認定,並佐以證據7之實物構造與證據1至 4之組合而認定,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認定。縱認原告質疑證據6 、7 之關連性,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證據7 之實物樣品並非GRASS GmbH公司之產品。

㈡證據1 至4 與證據6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⒈證據1 揭示之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之構造及併佐以證據7 之實物樣品,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 所揭露,乃係習用技術。系爭專利之連結機構所包括之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構造,為證據6 之具有「多片式偏轉片」之鉸鏈結構所教示,係申請前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所訴求之緩衝功效及結構強度之主要特徵,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者,該等技術特徵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是以,證據1 至4 與證據6(7)之組合,即能輕易將證據1 揭露之板形塊狀之偏轉件予以切割成片狀化,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技術特徵,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構造為證據2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之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等特徵構造為證據6 所揭露,均為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是證據2 與證據6 (7) 之組合,即能輕易將證據2 所教示之(單片式)連動件予以切割成片狀化,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訴求之結構強度及緩衝功效乃係習知,其差異之改變乃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者並無新功效之產生,故證據2 與證據6 (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構造為證據3 、4 所揭露,緩衝功效已係習知。至系爭專利有關複數片狀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之特徵構造為證據6 所揭露。系爭專利訴求之結構強度及緩衝功效乃係習知,其差異之改變乃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者並無新功效之產生,乃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者,故證據3 至4 與證據6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及其進一步限縮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1 至4 與證據6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引用被告答辯。參加人對GRASS 的產品本有機會接洽,後來發現系爭專利與GRASS 衝突,所以才會把證據目錄跟鉸鍊實品向被告提出舉發等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77至8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本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所規定。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次按「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分別為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第79條第2 項修正增訂,且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故對新型專利之複數請求項,依現行專利法規定,得部分舉發並分別審定,此為修正前專利法所無。

㈢復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故新型專利舉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因之,現行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所稱「適用修正後規定」,係指現行專利法所增訂之舉發人之部分舉發及專利專責機關分別審定而言,而非就專利核准事由依修正後專利法規定。

㈣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8 月16日,被告於95年3 月21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00 年9 月21日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102 年6 月18日作成原處分,雖本件為專利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然原處分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證據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其主張爭點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⒈證據1 與證據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證據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與證據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 與證據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與證據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與證據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3 與證據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4 與證據6(7)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本新型是關於一種門型鉸鏈,特別是指一種可將門板懸掛在一門框上,且懸掛的門板可在一打開位置及一關閉位置間轉換的門型鉸鏈。

⒉參閱圖1 、2 所示之第M241479 號新型專利的立體分解圖及組合剖視圖,習知門型鉸鏈1 係可將一門板11懸掛在一門框12上,包含:一安裝在門框12上之門框安裝單元13、一固定地安裝在門板11上的門板固定座14、一連結機構2,以及一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13內部的緩衝機構15。該門框安裝單元13包括:一固定在門框12上的固定基板131 ,以及一可拆解地安裝在固定基板131 上的安裝座132 ,由於本新型的改良和安裝座132 如何與固定基板131 結合及分離無關,不再說明。又該安裝座132 上具有兩片上下間隔之第一翼片133 ,而門板固定座14上具有兩片上下設置的第二翼片141 ,該緩衝機構15則是包括一安裝在第一翼片133 間的緩衝壓缸151 ,以及一藉一緩衝樞軸152 和該緩衝壓缸151 之一缸軸153 連結的連動件154 。

⒊該連結機構2 包括:一連結件21、一將連結件21以可樞轉方式架設在第一翼片133 間的第一樞軸22、一將連結件21以可樞轉方式架設第二翼片141 間的第二樞軸23、一穿設在第一樞軸22上的扭力彈簧24、一偏轉件25、將偏轉件25連結在第一及第二翼片133、141 間的一第三樞軸26、一第四樞軸27,以及一連結連動件154 及偏轉件25的第五樞軸28。該偏轉件25具有兩個間隔並分別供第三及第四樞軸26、27插設的軸插部251 、一銜接在該等軸插部251 間的片狀本體部252 ,以及兩片自本體部252 突出並供第六樞軸28穿設的樞耳253 ,而該扭力彈簧24具有一頂抵在連結件21 上 的第一撐腳241 ,以及一抵靠在本體部252 上的第二撐腳242 。

⒋系爭專利雖然可以將門板11懸掛在門框12上,同時具有關門時門板11緩步靠向門框12的優點,但是經測試顯示,此種習知門型鉸鏈1 在使用大約2 萬次時即會產生損壞,而損壞的部位通常集中在由金屬板材捲繞而成之偏轉件25,亦即,習知門型鉸鏈1 之偏轉件25係由金屬板材製成該本體部252 及軸插部251 ,然後於本體部252 上焊接該等樞耳253 ,此種板片形式之偏轉件25在結構強度上較差,會影響到門型鉸鏈1 的使用壽命。

⒌系爭專利之門型鉸鏈係將一門板懸掛在一門框上,包含: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地安裝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復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而該緩衝壓缸具有一缸軸。其特徵在於: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每片主偏轉片皆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個連結在第一及第二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而該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藉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連結於第一、二翼片及轉座間,可以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其中圖3 是本新型門型鉸鏈之一較佳實施例的組合剖視圖,圖中該門型鉸鏈位在一打開位置;圖4 是該較佳實施例之一未完整的立體分解圖,單獨顯示該門型鉸鏈之一連結機構及一緩衝機構。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於95年3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僅列出本件之爭執請求項如下:第1 項:一種門型鉸鏈,將一門板懸掛在一門框上,包含: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其特徵在於: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每片主偏轉片皆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而該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門型鉸鏈,其中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與該等主偏轉片重疊貼合的輔助偏轉片,每片輔助偏轉片都具有一與主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貼合的第一軸樞部、一和主偏轉片之第二軸樞部貼合之第二軸樞部,以及一和主偏轉片之連接板部貼合之連接板部。

㈤舉發證據整理及其技術內容:

⒈證據1 :

⑴技術內容:證據1 為93年8 月21日公告我國第92213303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證據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 為一種門型鉸鏈,包含:一門框安裝單元,具有兩上下間隔的第一翼片;一門板固定座,具有兩上下間隔的第二翼片;一連結機構,包括: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一連結件、一偏轉件,以及一當門型鉸鏈由一打開位置轉換到一關閉位置時,恆使該門板固定座往門框安裝單元靠合之扭力彈簧;及一緩衝機構,包括:一安置在門框安裝單元上的油壓缸、一連動件以及兩緩衝樞軸,其中該油壓缸具有一可作突出及縮回動作的缸軸,而該連動件具有相間隔的一擺動部及一直突部,上述擺動部係藉兩緩衝樞軸中的一支以可樞擺方式架設在偏擺件上,而該直突部是藉該等緩衝樞軸中的另一支以可樞擺的方式與缸軸連結;當門型鉸鏈由打開位置轉換到關閉位置時,擺動之偏轉件將藉由連動件帶動油壓缸之缸軸作突伸或縮回動作,以提供關門時的阻澀力。

⑶證據1 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 :

⑴技術內容:證據2 為94年6 月11日公告我國第93219972號「門型鉸鏈」新型專利,證據2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門型鉸鏈,可將一門板可樞轉地聯結在一門框上,並包含:一門框固定座與一門板固定座,分別安裝固定於該門框與門板上:一聯結單元,包括一組裝於該門框固定座上的卡掣機構、一樞設於該卡掣機構與該門板固定座間而使該門板可相對該門框樞擺之聯結件,及一設置於該卡掣機構與該門板固定座間之復位彈片;及一緩衝機構,包括一設置於該卡掣機構上之油壓缸,及一樞設於該卡掣機構與該門板固定座間並與該油壓缸樞接之連動件,該油壓缸具有一固定於該卡掣機構上且內部填充有液壓油之缸體,及一穿設於該缸體上並可被該連動件連動而進行突出與縮回之動作的缸軸;當該門板自一開啟位置擺向一閉合位置時,該復位彈片之復位彈力可使該門板恆往該門框靠合,並連動該連動件樞擺而拉動該缸軸往外突出,此時該缸體內之液壓油會提供一使該缸軸緩慢突出的阻澀力,而使該門板緩和靠向該門框。

⑶證據2 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 :

⑴技術內容:證據3 為93年11月1 日公告我國第93200798號「氣壓鉸鏈」新型專利,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氣壓鉸鍊,用以連接一板件及一框件,使板件以可旋動之方式設於該框件,並定位於一開門及關門位置,其包括有:一固定件,係為一殼體,設於該框件之邊緣處;一轉動件,設於該板件之邊緣處;一連接件,其二端分別與該固定件及轉動件樞接,用以連接該固定件與轉動件;以及一復位單元,其包含有:一抵頂件,設於該連接件之側邊,其二端分別與該固定件及轉動件樞接,並具有一抵頂部,使該板件位於開門位置時,該抵頂部頂抵一裝設於該固定件與該連接件樞接處的一彈性元件,使該彈性元件產生一使該抵頂件移至關門位置之回復方;一氣壓缸,設於該固定件內,具有一可伸入、出該氣壓缸之氣缸軸,該氣缸軸的一端露出該氣壓缸,並與該抵頂件樞接,另一端則與一調整閥接設,使該板件位於開門位置時,該抵頂件帶動該氣缸軸伸入氣壓缸;而該板件位於關門位置時,該抵頂件帶動該氣缸軸伸出氣壓缸,使氣壓缸產生一使該抵頂件可緩慢移至關門位置之緩衝力。

⑶證據3 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 :

⑴技術內容:證據4 為94年1 月11日公告我國第93206253號「具連續緩動作用之櫥櫃鉸鍊結構」新型專利,證據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為一種具連續緩動作用之櫥櫃鉸鍊結構,是在櫃體與面板之間裝設有一鉸鍊以供樞設組合,其中在該鉸鍊的兩固定座分別固定在櫃體及面板的相對位置上,該在面板的固定座中並設有調整孔槽,以為將迷你油壓體放置後,藉由在迷你油壓體外一座蓋的兩旁螺合翼片之穿孔、使兩螺栓以為穿經後的拘限在固定座之調整孔槽中,以供做位移調整,而在迷你油壓體的作動桿與座蓋一端再分別各樞設一帶動臂,而該兩帶動臂的另端則是樞設於櫃體的固定座中,其中一作動臂內並裝有一扭力彈簧,以動輔助作動;如此當面板要做打開、關閉動作實施時,乃藉由迷你油壓體所具緩衝作用下、因而形成無段式的連續移動,是以為達到減除碰撞時所產生的噪音,並而保護櫃體與面板所接觸位置不致因碰撞而有所傷害之功效者。

⑶證據4 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 及證據7:

⑴證據6 、7技術內容:證據6 為奧地利GRASS GmbH公司1999/2000 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lcatalogue型錄正本及相關頁影本。證據7 為證據6 實物樣品及照片,由證據7 實物樣品係標示GRASS 字樣而與證據6 型錄2.2 節第3 頁整體造型相同,且證據6 型錄2.2 節第4 頁上圖之透式圖可見多片式偏轉片,與證據7 實物樣品連接件為多片式偏轉片之構造相同,證據7 實物確可與引證案3 之型錄勾稽,證據6 、7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 、7 為一種門型鉸鏈,包含: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

⑶證據6 第2 、4 頁及證據7 之實物照片如附圖六、七所示。

㈣各項爭點判斷:

⒈證據1 與證據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部分記載:習知門型鉸鏈雖然可以將門板懸掛在門框上,同時具有關門時門板緩步靠向門框的優點,但是經測試顯示,此種習知門型鉸鏈在使用大約2 萬次時即會產生損壞,而損壞的部位通常集中在由金屬板材捲繞而成之偏轉件,亦即習知門型鉸鏈之偏轉件係由金屬板材製成該本體部及軸插部,然後於本體部上焊接該等樞耳,此種板片形式之偏轉件在結構強度上較差,會影響到門型鉸鏈的使用壽命。系爭專利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結構強度佳的門型鉸鏈,主要藉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連結於第一、二翼片及轉座間,可以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見處分卷第82至83頁)。簡言之,為提高該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運用多片堆疊之主偏轉片連結於第一、二翼片及轉座間。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與證據6 、7 比對:

①證據1 請求項1 記載「..一門框安裝單元,具有兩上下間隔的第一翼片;一門板固定座,具有兩上下間隔的第二翼片;一連結機構,包括: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一連結件、一偏轉件,以及一當門型鉸鏈由一打開位置轉換到一關閉位置時,恆使該門板固定座往門框安裝單元靠合之扭力彈簧;及一緩衝機構,包括:一安置在門框安裝單元上的油壓缸、一連動件以及兩緩衝樞軸,其中該油壓缸具有一可作突出及縮回動作的缸軸..」是以證據1 之門框安裝單元、門板固定座、連結機構、一連結件、扭力彈簧、緩衝機構、油壓缸、缸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1 第4 圖揭示「偏轉件(55)具有二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321) 、第二翼片(41)間的軸插部(551)、一連結在該等軸插部間的本體部(552) ,以及一由一軸插部往緩衝機構(6) 延伸的樞耳(553) 。」是以證據1 偏轉件、軸插部、本體部、樞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的技術特徵。

③證據6 為奧地利GRASS GmbH公司1999/2000 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lcatalogue型錄正本及相關頁影本;證據7 為證據6 實物樣品及照片。其中由證據7 實物樣品係標示GRASS 字樣而與證據6 型錄2.2 節第3 頁整體外觀造型相同,且證據7 實品樣品連接件為多片式偏轉片,與證據6 型錄2.2 節第4 頁上圖運用透效果之製圖方式來呈現鉸鏈內部構造之連接件的連結關係,可見到多片式偏轉片之構造,證明兩者具有相同內部構造,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推定證據6 、7 之間具有關聯性,證據7 實物確可與證據6 之型錄勾稽,證據6 、7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是以證據6、7 之多片式偏轉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的技術特徵。

④依上述,證據1 與證據6 、7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的技術特徵。惟證據1 請求項1 記載「..而該連動件具有相間隔的一擺動部及一直突部,上述擺動部係藉兩緩衝樞軸中的一支以可樞擺方式架設在偏擺件上,而該直突部是藉該等緩衝樞軸中的另一支以可樞擺的方式與缸軸連結..」,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技術特徵,證據1 之連動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座,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包括第二轉座,惟對門型鉸鍊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僅為壓缸及偏轉片之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整體觀之,該增加第二轉座之技術特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

⑤又證據1 、證據6 、7 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所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之結構強度的缺失時,參酌證據1 揭示板型塊狀偏轉件、證據6 、7 揭示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將證據6 、7 之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1 之板型塊狀偏轉件,而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偏轉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必定會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之效果,而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的目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6 、7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與證據6 、7 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1 │證據6(7)│是否揭露 │├────────┼───────┼────┼─────┤│一種門型鉸鏈,將│證據1 請求項1 │ │ 是 ││一門板懸掛在一門│之門框安裝單元│ │ ││框上,包含:一個│、門板固定座、│ │ ││安裝在門框上並具│連結機構、一連│ │ ││有兩第一翼片的門│結件、扭力彈簧│ │ ││框安裝單元、一個│、緩衝機構、油│ │ ││固定在門板上並具│壓缸、缸軸 │ │ ││有兩第二翼片的門│ │ │ ││板固定座、一個連│ │ │ ││結在該等門框安裝│ │ │ ││單元及門板固定座│ │ │ ││間的連結機構,以│ │ │ ││及一個安裝在門框│ │ │ ││安裝單元上並具有│ │ │ ││一緩衝壓缸的緩衝│ │ │ ││機構,該連結機構│ │ │ ││包括一可樞擺地架│ │ │ ││設在第一及第二翼│ │ │ ││片間的連結件,以│ │ │ ││及一使門板在一打│ │ │ ││開位置時蓄積作用│ │ │ ││力的扭力彈簧,前│ │ │ ││述緩衝壓缸則具有│ │ │ ││一缸軸 │ │ │ │├────────┼───────┼────┼─────┤│其特徵在於:該連│ │揭露多片│ 是 ││結機構更包括數片│ │式偏轉片│ ││彼此堆疊的主偏轉│ │ │ ││片 │ │ │ │├────────┼───────┼────┼─────┤│主偏轉片皆具有一│證據1 第4 圖揭│ │ 是 ││可樞擺地安裝在第│示偏轉件(55)具│ │ ││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有一可樞擺地安│ │ ││樞部、一可樞擺地│裝在第一翼片( │ │ ││安裝在第二翼片間│321) 、第二翼 │ │ ││的第二軸樞部、一│片(41)間的軸插│ │ ││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部(551) 、一連│ │ ││間的連接板部,以│結在該等軸插部│ │ ││及一由第一軸樞部│間的本體部(552│ │ ││往緩衝機構延伸的│) ,以及一由一│ │ ││緩衝連結部 │軸插部往緩衝機│ │ ││ │構(6) 延伸的樞│ │ ││ │耳(553) 。 │ │ │├────────┼───────┼────┼─────┤│該緩衝機構更包括│證據1 請求項1 │ │否。其差異││一可樞擺地架設在│記載「..而該連│ │為系爭專利││第一翼片間並和緩│動件具有相間隔│ │請求項1 更││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一擺動部及一│ │包括第二轉││的第一轉座,以及│直突部,上述擺│ │座,惟對門││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動部係藉兩緩衝│ │型鉸鍊領域││及主偏轉片之緩衝│樞軸中的一支以│ │具有通常知││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可樞擺方式架設│ │識者而言,││座 │在偏擺件上,而│ │此僅為壓缸││ │該直突部是藉該│ │及偏轉片之││ │等緩衝樞軸中的│ │間連結構造││ │另一支以可樞擺│ │之簡單改變││ │的方式與缸軸連│ │ ││ │結..」。未揭露│ │ ││ │系爭專利請求項│ │ ││ │1 之第二轉座 │ │ │└────────┴───────┴────┴─────┘⒉證據2 與證據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與證據6 、7 比對:

①證據2 請求項1 記載「..一門框固定座與一門板固定座,分別安裝固定於該門框與門板上:一聯結單元,包括一組裝於該門框固定座上的卡掣機構、一樞設於該卡掣機構與該門板固定座間而使該門板可相對該門框樞擺之聯結件,及一設置於該卡掣機構與該門板固定座間之復位彈片;及一緩衝機構,包括一設置於該卡掣機構上之油壓缸,及一樞設於該卡掣機構與該門板固定座間並與該油壓缸樞接之連動件,該油壓缸具有一固定於該卡掣機構上且內部填充有液壓油之缸體,及一穿設於該缸體上並可被該連動件連動而進行突出與縮回之動作的缸軸..」是以證據2 之門框固定座、門板固定座、聯結單元、一聯結件、復位彈片、緩衝機構、油壓缸、缸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2 第4 圖揭示「連動件(62) 具有兩可樞擺地安裝在門框固定座、門板固定座間的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板本體(621) ,以及一由一軸樞部往油壓缸(61)延伸的樞耳(622) 。」,是以證據2 連動件、軸樞部、板本體、樞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的技術特徵。次查證據6 、7 之多片式偏轉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已如前所述。

③依上述,證據2 與證據6 、7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的技術特徵。證據2 請求項1 記載「..一樞設於該卡掣機構與該門板固定座間並與該油壓缸樞接之連動件..」,相較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缸及偏轉片之間更包括第一轉座、第二轉座,與證據2 之連動件直接樞接油壓缸不同,惟對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而言,此僅為壓缸及偏轉片之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整體觀之,該增加第一轉座、第二轉座之技術特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

④又證據2 、證據6 、7 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所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之結構強度的缺失時,參酌證據2 揭示板型塊狀連動件、證據6 、7 揭示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將證據6、7 之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2 之板型塊狀連動件,而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連動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必定會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之效果,而可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的目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6 、7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與證據6(7)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2 │證據6(7)│是否揭露 │├────────┼───────┼────┼─────┤│一種門型鉸鏈,將│證據2 請求項1 │ │ ││一門板懸掛在一門│之門框固定座、│ │ 是 ││框上,包含:一個│門板固定座、聯│ │ ││安裝在門框上並具│結單元、一聯結│ │ ││有兩第一翼片的門│件、復位彈片、│ │ ││框安裝單元、一個│緩衝機構、油壓│ │ ││固定在門板上並具│缸、缸軸 │ │ ││有兩第二翼片的門│ │ │ ││板固定座、一個連│ │ │ ││結在該等門框安裝│ │ │ ││單元及門板固定座│ │ │ ││間的連結機構,以│ │ │ ││及一個安裝在門框│ │ │ ││安裝單元上並具有│ │ │ ││一緩衝壓缸的緩衝│ │ │ ││機構,該連結機構│ │ │ ││包括一可樞擺地架│ │ │ ││設在第一及第二翼│ │ │ ││片間的連結件,以│ │ │ ││及一使門板在一打│ │ │ ││開位置時蓄積作用│ │ │ ││力的扭力彈簧,前│ │ │ ││述緩衝壓缸則具有│ │ │ ││一缸軸 │ │ │ │├────────┼───────┼────┼─────┤│其特徵在於:該連│ │證據6(7)│ 是 ││結機構更包括數片│ │揭露多片│ ││彼此堆疊的主偏轉│ │式偏轉片│ ││片 │ │ │ │├────────┼───────┼────┼─────┤│主偏轉片皆具有一│證據2 第4 圖揭│ │ 是 ││可樞擺地安裝在第│示連動件(62)具│ │ ││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有一可樞擺地安│ │ ││樞部、一可樞擺地│裝在門框固定座│ │ ││安裝在第二翼片間│、門板固定座間│ │ ││的第二軸樞部、一│的軸樞部、一連│ │ ││連結在該等軸樞部│結在該等軸樞部│ │ ││間的連接板部,以│間的板本體(621│ │ ││及一由第一軸樞部│) ,以及一由一│ │ ││往緩衝機構延伸的│軸樞部往油壓缸│ │ ││緩衝連結部 │(61)延伸的樞耳│ │ ││ │(622) 。 │ │ │├────────┼───────┼────┼─────┤│該緩衝機構更包括│證據2 之連動件│ │否。系爭專││可樞擺地架設在第│直接樞接油壓缸│ │利請求項1 ││一翼片間並和緩衝│,故未揭露系爭│ │壓缸及偏轉││壓缸之缸軸連結的│專利請求項1 之│ │片之間更包││第一轉座,以及一│第一、二轉座 │ │括第一轉座││連結在第一轉座及│ │ │、第二轉座││主偏轉片之緩衝連│ │ │,惟對從事││結部間的第二轉座│ │ │門型鉸鏈製││ │ │ │作業者而言││ │ │ │,此僅為壓││ │ │ │缸及偏轉片││ │ │ │之間連結構││ │ │ │造之簡單改││ │ │ │變 │└────────┴───────┴────┴─────┘⒊證據3 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與證據6、7比對:

①證據3 請求項1 記載「..一固定件,係為一殼體,設於該框件之邊緣處;一轉動件,設於該板件之邊緣處;一連接件,其二端分別與該固定件及轉動件樞接,用以連接該固定件與轉動件;以及一復位單元,其包含有:一抵頂件,設於該連接件之側邊,其二端分別與該固定件及轉動件樞接,並具有一抵頂部,使該板件位於開門位置時,該抵頂部頂抵一裝設於該固定件與該連接件樞接處的一彈性元件,使該彈性元件產生一使該抵頂件移至關門位置之回復方;一氣壓缸,設於該固定件內,具有一可伸入、出該氣壓缸之氣缸軸,該氣缸軸的一端露出該氣壓缸,並與該抵頂件樞接..」是以證據1 之固定件、轉動件、連接件、彈性元件、復位單元、氣壓缸、氣缸軸,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3 第1 圖揭示「抵頂件(14)具有二可樞擺地安裝在固定件、轉動件間的樞接部(141) 、(142) ,一連結在該等樞接部間的抵頂部(144) ,以及一由一樞接部往氣壓缸(18)延伸的另一樞接部(143) 。」。是以證據3 抵頂件(14)、樞接部(141) 、(142) 、(143)、抵頂部(14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的技術特徵。次查證據6 、7 之多片式偏轉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已如所述。

③依上所述,證據3 與證據6 、7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的技術特徵。查證據3 請求項1 記載「..該氣缸軸的一端露出該氣壓缸,並與該抵頂件樞接..」,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技術特徵,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缸及偏轉片之間更包括第一轉座、第二轉座,與證據3 之抵頂件直接樞接氣壓缸不同,惟對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而言,此僅為壓缸及偏轉片之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整體觀之,該增加第一轉座、第二轉座之技術特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

④又證據3 、證據6 、7 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所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之結構強度的缺失時,參酌證據3 揭示板型塊狀抵頂件、證據6(7)揭示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將證據6 、7 之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3 之板型塊狀抵頂件,而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且抵頂件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必定會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之效果,而可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的目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與證據6 、7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與證據6 、7 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3 │證據6(7)│是否揭露 │├────────┼───────┼────┼─────┤│一種門型鉸鏈,將│證據3 請求項1 │ │ 是 ││一門板懸掛在一門│之固定件、轉動│ │ ││框上,包含:一個│件、連接件、彈│ │ ││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性元件、復位單│ │ ││有兩第一翼片的門│元、氣壓缸、氣│ │ ││框安裝單元、一個│缸軸 │ │ ││固定在門板上並具│ │ │ ││有兩第二翼片的門│ │ │ ││板固定座、一個連│ │ │ ││結在該等門框安裝│ │ │ ││單元及門板固定座│ │ │ ││間的連結機構,以│ │ │ ││及一個安裝在門框│ │ │ ││安裝單元上並具有│ │ │ ││一緩衝壓缸的緩衝│ │ │ ││機構,該連結機構│ │ │ ││包括一可樞擺地架│ │ │ ││設在第一及第二翼│ │ │ ││片間的連結件,以│ │ │ ││及一使門板在一打│ │ │ ││開位置時蓄積作用│ │ │ ││力的扭力彈簧,前│ │ │ ││述緩衝壓缸則具有│ │ │ ││一缸軸 │ │ │ │├────────┼───────┼────┼─────┤│其特徵在於:該連│ │證據6 、│ 是 ││結機構更包括數片│ │7 揭露多│ ││彼此堆疊的主偏轉│ │片式偏轉│ ││片 │ │片 │ │├────────┼───────┼────┼─────┤│主偏轉片皆具有一│證據3 第1 圖揭│ │ 是 ││可樞擺地安裝在第│示抵頂件(14)具│ │ ││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有一可樞擺地安│ │ ││樞部、一可樞擺地│裝在固定件、轉│ │ ││安裝在第二翼片間│動件間的樞接部│ │ ││的第二軸樞部、一│(141) 、(142) │ │ ││連結在該等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 │ ││間的連接板部,以│樞接部間的抵頂│ │ ││及一由第一軸樞部│部(144) ,以及│ │ ││往緩衝機構延伸的│一由一樞接部往│ │ ││緩衝連結部 │氣壓缸(18)延伸│ │ ││ │的另一樞接部( │ │ ││ │143)。 │ │ │├────────┼───────┼────┼─────┤│該緩衝機構更包括│證據3 之抵頂件│ │否。系爭專││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直接樞接氣壓缸│ │利請求項1 ││第一翼片間並和緩│,故未揭露系爭│ │壓缸及偏轉││衝壓缸之缸軸連結│專利請求項1 之│ │片之間更包││的第一轉座,以及│第一、二轉座 │ │括第一轉座││一連結在第一轉座│ │ │、第二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 │ │,惟對從事││連結部間的第二轉│ │ │門型鉸鏈製││座 │ │ │作業者而言││ │ │ │,此僅為壓││ │ │ │缸及偏轉片││ │ │ │之間連結構││ │ │ │造之簡單改││ │ │ │變 │└────────┴───────┴────┴─────┘⒋證據4 與證據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與證據6(7)比對:

①證據4 請求項1 記載「..該鉸鍊的兩固定座分別固定在櫃體及面板的相對位置上,該在面板的固定座中並設有調整孔槽,以為將迷你油壓體放置後,藉由在迷你油壓體外一座蓋的兩旁螺合翼片之穿孔、使兩螺栓以為穿經後的拘限在固定座之調整孔槽中,以供做位移調整,而在迷你油壓體的作動桿與座蓋一端再分別各樞設一帶動臂,而該兩帶動臂的另端則是樞設於櫃體的固定座中,其中一作動臂內並裝有一扭力彈簧,以動輔助作動..」是以證據4 之兩固定座、帶動臂、扭力彈簧、迷你油壓體、作動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安裝在門框上並具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框安裝單元、一個固定在門板上並具有兩第二翼片的門板固定座、一個連結在該等門框安裝單元及門板固定座間的連結機構,以及一個安裝在門框安裝單元上並具有一緩衝壓缸的緩衝機構,該連結機構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及第二翼片間的連結件,以及一使門板在一打開位置時蓄積作用力的扭力彈簧,前述緩衝壓缸則具有一缸軸」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4 第3 圖揭示「帶動臂(16)具有二可樞擺地安裝在兩固定座間的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樞軸部間的臂體部,以及一由一樞軸部往迷你油壓體(13)延伸的另一軸樞部。」是以證據4 帶動臂、三個軸樞部、臂體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偏轉片具有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樞部、一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第二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緩衝機構延伸的緩衝連結部」的技術特徵。次查證據6 、7 之多片式偏轉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彼此堆疊的主偏轉片」,已如前述。

③依上述,證據4 與證據6 、7 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緩衝機構更包括一可樞擺地架設在第一翼片間並和緩衝壓缸之缸軸連結的第一轉座,以及一連結在第一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連結部間的第二轉座」的技術特徵。查證據4 請求項1 記載「..而在迷你油壓體的作動桿與座蓋一端再分別各樞設一帶動臂..」,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技術特徵,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缸及偏轉片之間更包括第一轉座、第二轉座,與證據4 之帶動臂(16)直接樞接迷你油壓體不同,惟對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而言,此僅為壓缸及偏轉片之間連結構造之簡單改變,整體觀之,該增加第一轉座、第二轉座之技術特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

④證據4 、證據6 、7 與系爭專利均屬門型鉸鏈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況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門型鉸鏈所面臨無法提高該連結機構之結構強度的缺失時,參酌證據4揭示板型塊狀帶動臂(16)、證據6 、7 揭示多片式偏轉片彼此堆疊之技術內容,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足以教示從事門型鉸鏈製作業者,有動機將證據6 、7 之多片式偏轉片置換於證據4 之板型塊狀帶動臂,而有合理動機予以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帶動臂(16)一體式改為片狀式必定會有「降低殘留應力之缺點,並拉高連接件的壽命」之效果,而可達到系爭專利提高連結機構的結構強度,進而延長該門型鉸鏈之使用壽命的目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與證據6 、7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與證據6 、7 技術特徵比對表:┌────────┬───────┬────┬─────┐│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4 │證據6(7)│是否揭露 │├────────┼───────┼────┼─────┤│一種門型鉸鏈,將│證據4 證據6(7)│ │ 是 ││一門板懸掛在一門│是否揭露證據4 │ │ ││框上,包含:一個│請求項1 之兩固│ │ ││安裝在門框上並具│定座、帶動臂、│ │ ││有兩第一翼片的門│扭力彈簧、迷你│ │ ││框安裝單元、一個│油壓體、作動桿│ │ ││固定在門板上並具│ │ │ ││有兩第二翼片的門│ │ │ ││板固定座、一個連│ │ │ ││結在該等門框安裝│ │ │ ││單元及門板固定座│ │ │ ││間的連結機構,以│ │ │ ││及一個安裝在門框│ │ │ ││安裝單元上並具有│ │ │ ││一緩衝壓缸的緩衝│ │ │ ││機構,該連結機構│ │ │ ││包括一可樞擺地架│ │ │ ││設在第一及第二翼│ │ │ ││片間的連結件,以│ │ │ ││及一使門板在一打│ │ │ ││開位置時蓄積作用│ │ │ ││力的扭力彈簧,前│ │ │ ││述緩衝壓缸則具有│ │ │ ││一缸軸 │ │ │ │├────────┼───────┼────┼─────┤│其特徵在於:該連│ │證據6(7)│ ││結機構更包括數片│ │揭露多片│ 是 ││彼此堆疊的主偏轉│ │式偏轉片│ ││片 │ │ │ │├────────┼───────┼────┼─────┤│主偏轉片皆具有一│證據4 第3 圖揭│ │ 是 ││可樞擺地安裝在第│示帶動臂(16)具│ │ ││一翼片間的第一軸│有二可樞擺地安│ │ ││樞部、一可樞擺地│裝在兩固定座間│ │ ││安裝在第二翼片間│的軸樞部、一連│ │ ││的第二軸樞部、一│結在該等樞軸部│ │ ││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臂體部,以│ │ ││間的連接板部,以│及一由一樞軸部│ │ ││及一由第一軸樞部│往迷你油壓體( │ │ ││往緩衝機構延伸的│13)延伸的另一 │ │ ││緩衝連結部 │軸樞部。 │ │ │├────────┼───────┼────┼─────┤│該緩衝機構更包括│證據4 之帶動臂│ │否。系爭專││一可樞擺地架設在│(16)直接樞接迷│ │利請求項1 ││第一翼片間並和緩│你油壓體,故未│ │壓缸及偏轉││衝壓缸之缸軸連結│揭露系爭專利請│ │片之間更包││的第一轉座,以及│求項1 之第一、│ │括第一轉座││一連結在第一轉座│二轉座 │ │、第二轉座││及主偏轉片之緩衝│ │ │,惟對從事││連結部間的第二轉│ │ │門型鉸鏈製││座 │ │ │作業者而言││ │ │ │,此僅為壓││ │ │ │缸及偏轉片││ │ │ │之間連結構││ │ │ │造之簡單改││ │ │ │變 │└────────┴───────┴────┴─────┘⒌證據1 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與該等主偏轉片重疊貼合的輔助偏轉片,每片輔助偏轉片都具有一與主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貼合的第一軸樞部、一和主偏轉片之第二軸樞部貼合之第二軸樞部,以及一和主偏轉片之連接板部貼合之連接板部。

⑵證據1 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第4 圖揭示偏轉件(55)具有二可樞擺地安裝在第一翼片(321) 、第二翼片(41)間的軸插部(551) 、一連結在該等軸插部間的本體部(552)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輔助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第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的技術特徵,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輔助偏轉片(46)而言,該輔助偏轉片僅為證據1 之偏轉件(55)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故屬證據1 已揭露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整體視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6、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與證據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與該等主偏轉片重疊貼合的輔助偏轉片,每片輔助偏轉片都具有一與主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貼合的第一軸樞部、一和主偏轉片之第二軸樞部貼合之第二軸樞部,以及一和主偏轉片之連接板部貼合之連接板部。

⑵證據2 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第4 圖揭示連動件(62)具有兩可樞擺地安裝在門框固定座、門板固定座間的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軸樞部間的板本體(621)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輔助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第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的技術特徵,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輔助偏轉片(46)而言,該輔助偏轉片僅為證據2 之連動件(62)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故屬證據2 已揭露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整體視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6、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3 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與該等主偏轉片重疊貼合的輔助偏轉片,每片輔助偏轉片都具有一與主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貼合的第一軸樞部、一和主偏轉片之第二軸樞部貼合之第二軸樞部,以及一和主偏轉片之連接板部貼合之連接板部。

⑵證據3 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第1 圖揭示抵頂件(14)具有二可樞擺地安裝在固定件、轉動件間的樞接部(141)、(142) ,一連結在該等樞接部間的抵頂部(144)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輔助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第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的技術特徵,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輔助偏轉片(46)而言,該輔助偏轉片僅為證據3 之抵頂件(14)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故屬證據3已揭露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整體視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證據6、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4 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連結機構更包括數片與該等主偏轉片重疊貼合的輔助偏轉片,每片輔助偏轉片都具有一與主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貼合的第一軸樞部、一和主偏轉片之第二軸樞部貼合之第二軸樞部,以及一和主偏轉片之連接板部貼合之連接板部。

⑵證據4 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4 第3 圖揭示帶動臂(16)具有二可樞擺地安裝在兩固定座間的軸樞部、一連結在該等樞軸部間的臂體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輔助偏轉片之第一軸樞部、第二軸樞部及連接板部的技術特徵,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輔助偏轉片(46)而言,該輔助偏轉片僅為證據4 之帶動臂(16)頂、底兩端所切割形成,故屬證據4 已揭露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整體視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與證據6、7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稱:證據6 型錄2.2 節第4 頁上圖雖揭示門型鉸鏈的外觀,但是由該外觀卻無法判斷具有多片式偏轉片之技術特徵,雖然該圖中顯示有一些線條,該線條可能是設在元件表面之紋飾割痕,由證據6 圖式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多片式偏轉片。此外原告指另案(00000000N01 )之證據4 (即本件證據6 )該圖無法得知構件之詳細構造,也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多片式偏轉片,惟相同事實及基礎下,被告卻在本件處分認定證據6 圖式揭露多片式偏轉片,被告認定結果前後矛斷,違反成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惟證據6 為奧地利GRASS GmbH公司1999/2000 公開發行之Technical calcatalogue型錄正本及相關頁影本,證據6 型錄2.2 節第4 頁上圖運用透視效果之製圖方法來呈現鉸鏈內部構造之連接件的連結關係,由圖中連接件上斜向繪製一些線條,顯示具有多片堆疊偏轉片之構造。對門板鉸鏈業者而言,由圖中運用透視圖之製圖方法之透視效果顯示之複數線條,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該複數線條為多片堆疊的偏轉片,且運用透視效果顯示之複數線條所要表達鉸鏈內部構造必有其意義,不會如原告稱該複數線條僅為紋飾割痕等無關緊要之特徵而已,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推定該複數線條應為多片式堆疊的偏轉片,否則根本無須大費周章運用透視圖之製圖方法之透視效果顯示該複數線條。是以證據6 已揭露之多片堆疊的偏轉片,自無疑慮,原告所稱尚難足採。至於原告指另案(00000000N01 )之證據4(即本件證據6)該圖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多片式偏轉片,被告認定結果前後矛斷。然另案證據4 與本件證據6 雖相同,然另案97年10月23日(97)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720568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被告係認證據4 僅為組合外觀圖,並無法得知構件之詳細構造而未將之與系爭專利作實體技術比對;於本件被告則因認證據7 實物與型錄上所示之該鉸鏈造形相同,得與證據6 型錄2.2 節第4 頁所揭示「該鉸鏈具有多片式偏轉片構造」相勾稽,而以證據6 、7 作為一組證據與系爭專利作實體技術比對,尚無矛盾之處,原告所稱尚難足採。再者,另案(00000000N01 )對證據6 之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本件本院之判斷。

⑷原告另稱: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及本院98年行專訴字第89號判決所載「實物外觀雖與該型錄外觀有若干相近,但由於該型錄無法得知內部構件及組態,仍無從與該實物相互稽核,形成證據共同關連,而認其等具有同一性」,被告僅以外形相同以及標示相同商標為由,認定證據6 、7 可相勾稽,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將舉證責任反推給原告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於證據6 、7 之間缺乏可相互援引關聯性前提下,單獨證據7 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惟證據7 實物樣品標示GRASS字樣而與證據6 型錄2.2 節第3 頁整體外觀造型相同,且證據7 實品樣品連接件為多片式偏轉片,與證據6 型錄2.2 節第4 頁上圖運用透視效果之製圖方法來呈現鉸鏈內部構造之連接件的連結關係,可見到多片式偏轉片之構造(理由如前所述),證明兩者具有相同內部構造,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推定證據6 、7 之間具有關聯性,證據7 實物確可與證據6 之型錄勾稽,原告所稱證據6 、7 可相勾稽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⑸由於證據7 實物確可與證據6 之型錄勾稽,原告爭執證據6 、7 之關聯性,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其主張,故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由於證據6 、7 之間具關聯性而可相互勾稽,證據6、7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是以證據6、7與其他證據(證據1 至4 任一個)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認,證據1 、2、3、4與證據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違反核准處分時之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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